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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1918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剑波,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X路。

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注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县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波,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华容县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徐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华容县宏泰公司所有的湘x号小车由东沿岳钱公路往西行驶,至钱粮湖三分场一队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晏某才驾驶的两轮助力车(载原告刘某某)尾部,造成晏某才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请求由三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x.14元[其中:刘某某医药费4294.25元,后段医药费500元、护理费1022.04元(56.78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丧葬费x元(1923.50元/月×6天),死亡赔偿金x.10元(x.31元/年×10年),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徐某某抚养费x.15元(x.23元×5年),刘某某抚养费x.60元(x.23元/年×1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华容县宏泰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再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请求的项目应按照《湖南省(2009-2010)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刘某某实际住院15天,刘某某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尸检费票据不规范,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应有相应的明细证实,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徐某某的抚养费不予赔偿,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800元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9时,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由东沿岳线公路往西行驶至钱粮湖三分场一队路段时,撞上前方由晏某才驾驶的同向行驶载有刘某某的两轮助力车的尾部,造成晏某才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才、刘某某无责任。2010年2月2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晏某才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女儿晏某甲护理(晏某甲从事服务业),用去医药费4294.25元,刘某某共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0年3月12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1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死者晏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系晏某才丈夫,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与晏某才均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了三个子女: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原告徐某某系刘某某母亲,徐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09-20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湖南省2009年度统计公报》,刘某某的损失为:护理费851.70元(56.7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25.95元。因晏某才死亡给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10元(x.31元/年×1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刘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x.58元(x.23元/年×1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晏某才死亡给刘某某、晏某甲、晏某强、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另查明,湘x号轿车系张某某和杨某某共有,挂靠在华容县宏泰公司。华容县宏泰公司就湘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岳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岳阳市君山区X镇朝阳居委会的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杨某某驾驶证,华容县宏泰公司提交的出租汽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刘某某已支付的4294.25元、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书中预计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限于住院的15天,分别按12元/天和56.78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晏某才死亡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为安葬晏某才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晏某才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徐某某系死者晏某才岳母,双方之间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提出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6225.95元,因晏某才死亡给原告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x.68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认定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湘x号轿车系杨某某与张某某共有,两人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湘x号挂靠在华容县宏泰公司,故华容县宏泰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湘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刘某某5470.38元,赔偿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x.87元(刘某某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4294.25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974.25元,未超过x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全项下损失:刘某某951.70元,即护理费851.70元,交通费100元;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x.68元,即x.68元-鉴定费1000元,已超过x元赔偿限额,赔偿x元,分别赔偿刘某某个人496.13元,即951.70元÷x.38元×x元,赔偿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x.87元,即x.68元÷x.38元×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损失为:刘某某个人754.87元,四原告x.81元,已超过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每案绝对免赔200元,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20%,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x元×80%-200元),即赔偿刘某某个人588.81元(754.87元÷x.68元×x元),赔偿四原告x.19元(x.81元÷x.68元×x元),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余下损失均应由杨某某赔偿,张某某和华容县宏泰公司负连带责任,即由杨某某赔偿刘某某个人166.76元,赔偿四原告x.6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6059.1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70.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8.81元),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166.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二、晏某才死亡给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x.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19元),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x.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某某、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义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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