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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3年3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同系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职工,2007年10月7日因赵某某违章作业被何某某罚款20元。次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时,被告人赵某某用拳猛击何某某左眼。经鉴定,何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0月10日至20日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03.5元,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411.5元,在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岳大街城关药店用去75.00元,在登封市X乡X村卫生所用去输液费535元,鉴定用去照相费50元,为治疗用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00元(按三个月每天工资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20元(按住院11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110元(按住院11天,10元/天计算),以上费用共计91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某关于其被打伤的原因及经过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天河煤矿安全科科长)、赵某某(天河煤矿采煤队副队长)、高某某关于该情节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照片及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被害人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等损失的证据。

4、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能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9105元。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被害人轻伤鉴定有假,民事赔偿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称被害人轻伤鉴定有假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0月8日受伤当日即到徐庄乡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10月11日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眼科检查,诊断结论为左眼角膜白斑,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经登封市徐庄派出所委托,登封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8日对被害人进行了鉴定,对被害人的伤情检验结论与省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结论一致,并认定该损伤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已于2008年4月2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双方有提出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份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赔偿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判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均有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判决数额合理、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王朝阳

审判员钱红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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