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与闫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上诉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闫某某拍摄了江西、福建、山西三省的风光照片,其是涉案607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不得行使。闫某某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中国网”相关栏目中刊登其摄影作品,并未许可其对外销售摄影作品。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相关栏目中刊登闫某某作品,未为闫某某署名,侵犯了闫某某的署名权。同时,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未经闫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闫某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闫某某的发行权。闫某某要求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抗辩认为,其从闫某某处获得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闫某某将发行权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因此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销售作品构成侵权,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可以下载作品,对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存在的网络外的销售,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损失数额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销售获利情况,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闫某某作品的价值、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侵权范围内向闫某某致歉,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支持闫某某为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对于购买图片的费用,因其系案外人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闫某某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二、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网”(网址www.x.com.cn)首页上刊登向闫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持续一个月(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二千元;四、驳回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闫某某负担一万元,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三元。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闫某某并未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销售摄影作品,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销售作品构成侵权,是事实认定错误。闫某某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之间虽然未签署书面的转让合同,但事实上口头买断作品的约定,这种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买断版权的方式也是互联网行业常见的做法。闫某某几年来一直收取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稿酬,且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使用行为没有任何异议,从这个角度也能说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买断了作品的版权,有权对外销售涉案摄影作品,不用另行取得闫某某的许可。双方现在对作品买断与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并无侵犯作品版权的故意,退一步说,如果闫某某认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可能存在的对外销售作品行为侵犯其权益,其也应事先通知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而不应借案外人的身份诱使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线下(网络外)销售作品。二、一审认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相关栏目中刊登闫某某作品,未为闫某某署名,侵犯了闫某某的署名权是定性错误。一审判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中国网页首页刊登一个月的赔礼道歉声明,也不适当。闫某某几年来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未署名网络上刊登的使用方式没有任何异议,可见闫某某是认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不署名网上刊登作品的,因此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网络上刊登作品未署名的行为并未对闫某某的作品署名权构成侵犯,也不用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退一步说,假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线下销售作品构成侵权要赔礼道歉,但这也是针对线下的、与互联网无关的销售行为,而不应通过互联网首页刊登一个月声明的方式赔礼道歉。同时,“中国网”是国务院新闻办领导,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管理,履行国家重点外宣职能的新闻网站,代表国家形象,在这样的网站刊登版权侵权的赔礼道歉声明也不适当。三、闫某某用以证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销售作品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是国家事业单位,负责运营重点外宣新闻网站中国网,并无线下销售的业务,本案中涉及的、少有的几笔线下交易也是闫某某采用欺骗、引诱的方式达成的。闫某某不应在无法获得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线上销售图片的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诱使的方式,线下购买图片。此种取证方式违背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四、退一步说,假使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首先,闫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其次即使认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权,一审判决也应当结合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实际获利情况,来判决赔偿数额。再次,法院酌量时应考虑涉案作品内容为江西、福建、山西三省的当地风光照片,一般人都可以容易拍摄到,作品的价值、艺术性或独创性较弱,还应该考虑闫某某并非知名度很高的摄影师及作品市场影响力有限等因素。五、退一步说,假使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权,一审判决公证费作为闫某某的合理支出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承担,没有事实基础。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并无网上销售的情节,因此闫某某进行的互联网公证费用并不是其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闫某某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闫某某系自由摄影师,其于2004年至2005年间自行赴江西、福建、山西三省拍摄了当地风光照片。2004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征集图片,闫某某陆续将其拍摄的上述摄影作品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栏目中使用的图片每幅按30元、40元标准支付稿费,备用图片按每幅15元、20元标准支付稿费。

2、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其网站“中国网”(网址www.x.com.cn)的“图片中国”、“中国图库”栏目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共计6076幅。其提供的稿酬单显示,其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曾就江西、福建、山西三省摄影作品向闫某某支付稿酬共计x.95元。

3、闫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所作(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对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使用闫某某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登陆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网站,网址“www.x.com.cn”后进入“中国网”首页,在首页分别点击“图片中国”、“中国图库”,进入页面后分别点击“江西”、“福建”、“山西”各地图片,可以查找到闫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通过“图片中国”栏目查找到的闫某某作品下面均有“本图片版权归中国网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如有需求请与中国网多媒体部联系”字样,作品没有署名。通过“中国图库”栏目查找到的闫某某作品下面均有“付费下载”框,作品没有署名。对于“付费下载”框是否可以点击进行图片下载,公证过程中没有操作,公证书对此没有记载。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否认可以付费下载。

4、案外人北京华予智教文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1日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签订《图片使用协议》,以每幅图片6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11幅图片。案外人张源源于2009年11月30日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签订《图片使用协议》,以每幅图片100元的价格购买3幅图片。

5、闫某某申请公证处对于2009年12月16日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小涵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工作人员戴凡通话,询问“中国网”上的图片销售事宜,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工作人员称带有“中国网”及“ciic”标识的图片均可以销售。

6、闫某某支付公证费x元。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提交的存储摄影作品的光盘、(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图片使用协议、公证费发票,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提交的稿酬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与闫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闫某某系涉案607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不得行使。闫某某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中国网”相关栏目中刊登其摄影作品,并未许可其对外销售摄影作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相关栏目中刊登闫某某作品,未为闫某某署名,侵犯了闫某某的署名权。同时,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未经闫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闫某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闫某某的发行权。因此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可以下载作品,对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存在的网络外的销售,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损失数额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销售获利情况,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闫某某作品的价值、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严守玉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并无不当。由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本案中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严守玉的著作人身权,故应向严守玉赔礼道歉,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侵权形式及范围,确定在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经营的网站主页上刊登启事向闫某某致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闫某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