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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等诉湖北鄂海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东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北鄂海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司)河南省东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湖北鄂海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造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公司、东风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湖北造船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公司、东风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开封公司的分公司,鄂州销售公司与被告湖北造船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开封公司的分公司鄂州销售公司为被告湖北造船公司加工起重设备一批,合同总价x元。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预付某同总金某30%,需方到供方查看设备制造进度后支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某5%,本合同自收到预付某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2009年10月5日原告开封公司的分公司鄂州销售公司和被告找到原告东风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滋有原告开封公司的鄂州销售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各种原因,原告开封公司的鄂州销售公司将原合同中的16吨行车二台,5吨行车二台,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转至原告东风公司制造,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汇入原告东风公司货款x元。具体技术规格及双方义务同原合同及技术协议。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内容同原告开封公司的鄂州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致。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某原告预付某x元和进度款x元,被告仅支付某告东风公司x元,原告东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16-32.2T×18.5m×x,空操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二台,价款x元。5-10T×18.5m×6mA5地操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价款x元。100T花架龙门吊原告开封公司现已制造完毕,并已交付某被告起重机配套减速机,行车车轮,联轴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某义务,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开封公司,东风公司与被告2009年5月8日所签(双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单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单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二台)的起重机定做合同。并解除二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被告赔偿原告开封公司2009年10月5日补充合同中100吨花架龙门吊可得利益损失x元,确认二原告已交付某告定做合同标的物货款数额。

被告湖北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开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开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鄂州销售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鄂州销售公司系开封公司的分公司,受开封公司委托从事起重机销售、安装、改造、维修。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鄂州销售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开封公司行使。第二组证据:1、2009年5月8日产品购销协议,合同附页,技术协议各一份;2、2009年10月5日补充合同一份;3、2009年11月30日律师函一份。证明2009年5月8日开封公司鄂州销售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0月5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中的16吨行车二台,5吨行车二台,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转让给东风公司制造,被告将货款x元汇给东风公司,被告仅支付某风公司x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付某x元和进度款x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要求解除2009年5月8日合同中双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单主梁花架空操龙门起重机三台,单主梁花架地操龙门起重机二台,2009年10月5日补充合同中的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的要求合理合法。第三组证据:1、2009年11月12日产品购销协议一份;2、2009年11月22日收据一份;3、2009年5月20日合同一份;4、2009年11月10日收据一份;5、2009年12月19日清单二份,证明开封公司鄂州销售公司购买行车轮,联轴器价值x元,减速机价值x元,卖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5日补充合同一份,2009年11月30日律师函和安装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开封公司和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的16吨起重机二台,5吨起重机二台和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转让给东风公司,并已交付某被告16吨起重机二台,合款x元,5吨起重机二台,合款x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预付某,要求解除2009年5月8日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8日开封公司鄂州销售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双梁花架龙门X+40-10吨×30m×x空操起重机三台,单价x元,单梁花架龙门X+25-10吨×22m×x空操起重机三台,单价x元,单梁花架龙门X-10吨×20m×x地操二台,单价x元,电动双梁桥式16-3.2吨×18.5m×x空操起重机二台,单价x元,电动单梁5吨×18.5m×6m地操起重机二台,单价x元,合同总价x元,含安装费、检验费、运输费,不含税,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约定验收。质保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某30%,进度款付4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某5%质保金”等条款。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鄂州销售公司和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由于各种原因鄂州销售公司将合同中的电动双梁桥式16-3.2吨×18.5m×10m空操起重机二台,电动单梁5吨×18.5m×6m地操起重机二台,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转让东风公司制造,被告将货款x元汇入东风公司,起重机的安装、运输、调试、取证由二原告协商解决,东风公司在2009年10月16日装车运输起重机,被告汇款x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东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发货,当天东风公司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特种设备安装电动双梁桥式16-3.2吨×18.5m×x空操起重机二台、电动单梁5吨×18.5m×6mA5地操起重机二台告知。2009年12月7日安全监督机构受理,要求“请按规范施工,接受检查与检验”。东风公司与被告补签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同开封公司鄂州销售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签订时间填写为2009年5月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某原告预付某x元和进度款x元,被告共支付某x元。东风公司发给被告四台起重机价值x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减速机28台,制动轮联轴器10套,套装轮组X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某告预付某和进度款,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中的空操双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空操单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地操单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二台,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并要求被告赔偿开封公司100吨花架龙门吊可得利益损失x元,确认二原告已交付某告定做合同标的物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阻止预付某的条件成熟,应视为条件已成熟。属有效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属有效行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迟延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预付某x元和产品进度款x元的义务,被告交预付某x元属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的诉讼清,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中,东风公司已交付某告空操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16-3.2吨×18.5m×x二台。合款x元,地操电动单梁起重机5-10吨×18.5m×6mA5二台,合款x元,共计x元,应从合同预付某中扣除。开封公司要求被告赔偿100吨花架龙门吊可得利益损失x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也是要求法院保护的内容,但是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属给付某诉,而不属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已交付某告定做合同标的物货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参加诉讼,双方如有纠纷,应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鄂州销售公司、河南省东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海造船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8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空操双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空操单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三台;地操单主梁花架龙门起重机二台;100吨花架龙门吊一台。

二、驳回原告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东风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开封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东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海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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