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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郑州晚报自2007年5月25日至9月1日,在该报上违规发布黄金搭档广告,并称该广告中没有保健食品广告批文、有暗示治疗疾病的术语、内容涉及篡改、引用国务院的名义。原告要求被告对郑州晚报发布虚假的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依法对广告经营者一并作出处理。此前,被告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保健食品广告交办书”,内容为:“现将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察[2007]X号文件《关于发布2007年5月至8月份部分媒体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布的通知》,并根据违规描述对严重违规的广告分别对河南商报、郑州晚报、郑州广播电视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局广告处”。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保健食品广告中包括原告举报的郑州晚报发布的“黄金搭档牌儿童及青少年组合维生素片”广告。2007年12月3日,被告责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下称中原分局)查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包括郑州晚报在内的违法广告。2007年12月4日,被告又将原告的举报书批准中原分局处理。2007年12月12日,中原分局对上述违法广告立案调查,2008年3月10日,中原分局对以上案件延期三十日。2008年4月8日,经该局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案件延期。由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案件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的次日便向中原分局移交,中原分局已经立案调查。同时,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根据本案被告举证材料可以证明中原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已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延期手续。因此,被告责成中原分局对有关举报进行查处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有关诉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举报立案,也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2、被上诉人未将该案件移交情况告知上诉人,且中原分局两次延期,程序违法;3、中原分局只对5月至8月的违法情况进行查处,没有对举报9月份的两天违法情况进行查处,没有对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进行查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该案件已经依法移交中原分局查处,市工商局已经履行相应职责;2、中原分局延期程序合法,且对郑州晚报的处理结果已告知上诉人;3、由于广告经营者不配合,无法查明广告主,暂无法处罚广告主;4、工商机关对违法广告处罚是以时间段承包版面费用而确定的,以两天未计算说执法部门不作为不合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已经于2008年8月12日将对郑州晚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举报后次日便将该案件移交中原工商分局,中原工商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虽然被上诉人未将案件移送的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有不当之处,但被上诉人责成中原分局对有关举报进行查处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有关诉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宇凌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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