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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菊水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01455号

原告上海菊水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江怀,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景绍,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菊水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扈秀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江怀、蔡景绍,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光、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水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碧桂园温泉小区二期外墙涂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第1、2、3款约定西四栋、东七栋、西另三栋楼抹面砂浆完工后10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形象进度比例支付原告36.6万元;64万元;27.4万元,合计128万元。根据工程实际进度,该X栋楼抹面砂浆形象进度早已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涂装材料形象进度款1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128万元是按X栋楼计算的,其中36.6万元是X栋楼的。我方X栋楼中只有X栋楼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属于原告供货。X栋楼的形象工程已完成了30%,我方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6.6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已从我方领取了47万元。后面的X栋楼的工程不是原告和森林天河公司负责的,原告也没有继续为被告供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碧桂园温泉小区二期外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碧桂园小区二期45#-58#共X栋住宅楼三层以上外墙涂料供货,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包括外墙外保温抹面砂浆、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外墙柔性腻子、进口日本菊水柔软底层调整涂料、进口日本菊水超低污染弹性涂料的材料供应;运输方式为上述材料全部供货至施工现场,并配合施工方妥善保管;产品合同价格(暂估)427万元;供货需满足施工要求和进度要求;质量要求为材料评定及验收标准,根据相应的国家和当地相关的检测要求;外墙涂料材料的供货40元/平方米,包括:1、外墙外保温抹面砂浆,2、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3、外墙柔性腻子,4、进口日本菊水柔软底层涂料,5、进口日本菊水超低污染弹性涂料;付款方式为:1、西四栋楼抹面砂浆完工后10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的形象进度比例支付原告36.6万元,2、东四栋楼抹面砂浆完工后10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的形象进度比例支付原告64万元,3、西另三栋楼抹面砂浆完工后10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形象进度比例支付原告27.4万元,西四栋楼涂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合同价款20%形象进度比例支付24.4万元,东七栋楼涂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合同价款20%形象进度比例给付42.6万元,西另三栋楼涂料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合同价款20%形象进度比例支付18.5万元,2007年3月份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20%,2007年6月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5%,余款款项(5%质保金除外)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5%质保金满二年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和北京森林天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天河公司)签订北京碧桂园温泉小区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林天河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北京碧桂园温泉小区二期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共X栋住宅楼三层以上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保证外墙涂料全部为日本进口;工程承包价格为233万元;合同工期为45#、46#、47#、48#、49#、50#、51#、52#、53#、55#、58#共X栋楼X年5月30日开工,2006年7月20日竣工,54#、56#、57#共X栋楼X年7月30日开工,2006年9月15日竣工;外墙涂料的施工按21.2元/平方米。2006年6月23日,被告和森林天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碧桂园C区X#、48#、50#、52#楼X月24日开工,7月30日竣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45#、48#、50#、52#楼即西四栋楼的供货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30%形象进度款36.6万元。200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付128万元形象进度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照片12张;发票1份;催款函1份,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施工合同1份;施工补充协议1份;借款单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涂料采购合同及被告与森林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承建的北京碧桂园温泉小区二期45#-58#共计X栋楼,是由原告负责供应外墙涂料,原告供货后,再由森林天河公司负责涂料的施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X栋楼外墙涂料的供货义务原告诉称已将X栋楼的涂料送货至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提供已向被告交货的证据,且被告仅认可原告提供了西四栋楼的涂料,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其余X栋楼的涂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除西四栋楼外其余X栋楼的形象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西四栋楼形象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应付的36.6万元形象进度款给付原告,并提交了借款单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欠款,故被告关于已给付原告36.6万元货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菊水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菊水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上海菊水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王保新

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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