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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扈秀康、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山区X街X号楼X室的建筑面积14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金5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将上述X室的房屋钥匙及有关手续交付了原告,原告并于此日开始装修,使用上述X号房屋,原告于2003年3月1日交付被告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原告花用了x多元的装饰费用。2003年3月15日,闫铁棒持上述X号房屋产权证强行与原告订立了又一份租赁合同,规定原告给付闫铁棒租金每年5万元。此后,闫铁棒将原告诉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于2006年9月以(2003)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闫铁棒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元。原告仅使用X号房屋一年的时间,却面对着要付二次租金各5万元的费用。被告在明知闫铁棒持有X号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仍将其没有处分权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收取5万元租金,其实际上对原告进行了欺骗,对原告应给闫铁棒的5万元租金和诉讼费2010元及原告的装饰装修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租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闫铁棒诉原告的诉讼费2010元、本次诉讼费625元及装修损失共计8000元,合计x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2003)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出具的租金收条。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房屋是我购买的,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一直没有第三人,此后出现的房产证并不是合法的房产证,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第三人并没有购买房屋。所以我不承认这个房屋是由持有房产证的人所有,原告向我交纳租金是合理的。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买底商协议书、收费单(包含房款、印花税、契税等项目)、房山区法院证明、(200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答辩状。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2003)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出具租金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座落于房山区X街X号楼X-X号、建筑面积149.22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核发给案外人闫铁棒。2003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陈某某,合同载明:房租费每月5000元,年租费6万元。如租期可满5年,年租费可降到5万元。第一年房租费2003年3月1日一次交清;第二年房租费提前一个月付清,以后每年付款方式同前。租期不满5年按年租费6万元补齐。合同还约定了原告陈某某可进行再装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房租费五万元。2003年3月15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闫铁棒与原告陈某某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承租给原告陈某某使用,租期一年,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后案外人闫铁棒将本案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陈某某给付租金5万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某某给付闫铁棒租金五万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当保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之前,案外人闫铁棒就取得了被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闫铁棒就向原告陈某某主张了权利,原告陈某某不得不与房屋所有权人闫铁棒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并被判决向闫铁棒支付租金。因此,原告陈某某有权利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所有人闫铁棒起诉原告案件的诉讼费请求,本院认为闫铁棒起诉原告是因为其不履行与闫铁棒之间的租赁合同所致,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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