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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1814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07年4月20日,原告的“江淮”牌中型货车(车号x)在良乡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经房山法院判决,属强制险部分被告赔偿受伤人x元,属商业险法院不予审理。法院判决后,原告到被告处就商业险应赔的范围要求理赔,被告以按河北省的赔偿标准赔偿,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安中、安维琴支付的赔偿金x.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依法赔偿,我公司并未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理赔员是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的。有一些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内,比如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均不在理赔费用范围内。医药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理赔,其中有一些药物是不做赔偿的。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x.98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车牌号为京x(该车系原告与车主李长青共同所有)的“江淮”牌中型货车投保,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为2691.2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24时止;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691.2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员陈某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使至房山区X路X路口时与安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中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奇负主要责任,安中负次要责任。后安中及其家人安维琴将陈某某、李长青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安中、安维琴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陈某某、李长青赔偿安中、安维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前,原告已为安中支付了费用x.52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8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此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六万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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