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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2677号

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于颖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北京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被告北京分公司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曾于2004年5月12日与科技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于2004年6月13日前向北京分公司提供型号为SCS-15-12的汽车衡设备一套(现仍安装在北京站内),价格为x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通过中铁公司于2004年6月7日支付了货款x元。次日,科技公司向北京分公司交货,但北京分公司收到货后就开始拖延支付余款。中铁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又支付了货款x元。后经科技公司催要,一直未付款。2007年2月14日,原告派前员工常某前往北京分公司处催要,该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帐后,以手写并加盖公章的方式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市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x元,并附注是原北京分公司北京站旧账”。同时,该欠条经北京分公司北京站项目经理李志纯签字确认,但李志纯故意将时间倒签为2004年12月31日(所签时间与事实在逻辑上不符)。2007年8月,李志纯告知科技公司“北京站工程项目部实际已经停止工作,欠款账册早已移交”,并让原告直接找接手工作的唐经理。后科技公司多次联系唐经理催款,唐经理说:“我只是代管转过来的账,你们这笔帐是在我这儿,但我不能给你钱,你得找我们领导。”2008年1月15日,科技公司派人到造甲村北京分公司的一处找到其经济师宋文喜,宋文喜在其电脑中查出来北京分公司欠科技公司x元,并要求科技公司给打折,只给x元,科技公司未同意。后宋文喜否认有欠款。2008年1月下旬以后,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北京分公司及中铁公司,但未获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8日起算至债权最终实现之日的利息,暂以两年计算,为x×5.58%×2=8872元;判令北京分公司承担科技公司律师费3000元;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资金流水凭条1份,收取支票临时收据1份,欠条1份,证人证言1份,移动电话入网登记单1份,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1份,照片3份,通话录音1份,律师费发票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电话通讯发票2份,律师函2份。

被告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签订合同这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相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科技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资金流水凭条、收取支票临时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科技公司提交的欠条。二被告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均无异议,但科技公司认为该欠条实际形成时间应为2007年2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科技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人常某某证言。二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因常某为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三、科技公司提交的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二被告认为无法看出通话内容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尹某某与李志纯通话,本院予以采信。

四、科技公司提交的照片。二被告认为看不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认可原告已向其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科技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二被告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李志纯倒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该通话录音中,李志纯并未承认曾在欠条中倒签日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债权。对此,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通话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曾于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六、科技公司提交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单。被告不予认可,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北京分公司提供汽车衡设备1套,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后付65%,测试合格后一年内付5%的货款;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200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电子汽车衡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应在2004年6月1日晚12点进场,6月4日完成整体设备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也向北京分公司交付了货物。2004年12月31日,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北京市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x元,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整(原北京分公司北京站旧账)”。2005年12月18日,北京分公司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x元,北京分公司未予给付。200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陈松分别向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全部货款。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数额为x元,后被告又于2005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债权最终实现之日,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北京分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下属,其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先由该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铁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八的标准计算)。

三、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自有资产偿还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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