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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3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3A座。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原告自用的红旗轿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2007年4月17日11时,张旭驾驶该车外出为原告办事,行至房山区X街X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胡建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建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认定胡建香负主要责任,张旭负次要责任。胡建香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等费用计x.38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4000元。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38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牌号京x红旗客车一辆,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为4552.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4552.28元。2007年4月17日,张旭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使至房山区X街时,与胡建香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建香受伤,上述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建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胡建香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为胡建香支付医疗等费用计x.38元。同时,原告为修理车辆发费修理费4000元。后胡建香将本案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建香各项损失合计x.9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1份;保险发票1份;医院住院收据6张;结算收据7张;门诊收据2张;修车发票及结算单各1张;(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六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纪红勇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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