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北区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经济技术开发区X幢X门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亨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奇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智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奇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智亨公司诉称:2008年1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商业楼房工程。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借给了被告29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在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90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强奇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用资金进行装修工程,特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如到期未还清借款,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2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双方之间无权拆借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九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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