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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5644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关建伟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财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规定:原告供给第一项目部木材,第一项目部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清货款,到期不支付货款则支付给原告每日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签订了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原告供给第一项目部钢材,第一项目部在货到工地后25日内付清货款,不按时支付货款则支付给原告每日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共计供给第一项目部价值155万元的木材和钢材。第一项目部收货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0万元一直未付。后王宝顺于2008年1月26日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由房山法院解决纠纷,同时,王宝顺自愿以其位于东三旗村的10间房屋为第一项目部的上述欠款给原告做抵押担保。原告认为,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应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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