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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郎某某、谭某甲、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孙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郎某某、谭某甲、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2月1日、2月9日、3月30日三次开庭,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权、孙某某,被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从容,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冉某无证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石柱南宾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聂叶脑干血肿;2.左额聂顶部急性血肿;右枕部血肿。之后,石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冉某系谭某甲的雇工,肇事车渝x是被告谭某甲和被告郎某某合伙购买,二人均知道被告冉某无驾驶证,却放任冉某驾驶外出为其从事补胎业务。三被告支付x.00元后,就一直拒付。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冉某、谭某甲、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2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

被告谭某甲辩称:1.冉某是谭某甲的雇工,但出事是晚上九点多,不是上班时间,已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谭某甲与郎某某没有合伙购买车,只是后来补签了一个合伙购买车的协议;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郎某某辩称:1.渝x号车是郎某某与谭某甲合伙购买的,该车是谭某甲具体在管理使用;2.冉某是谭某甲的雇工,是谭某甲专门雇请为其去补换轮胎的人,其责任应由谭某甲承担;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冉某辩称:1.冉某是谭某甲的雇工,撞伤原告属实,但冉某是在为谭某甲工作后,谭某甲叫冉某去吃饭而发生的事故;2.本案因该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辩称:冉某系无证驾驶,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垫付抢救费,然而抢救费用现已由肇事者支付,抢救期已过,现原告已经出院不再需要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也是由肇事者承担。故保险公司现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冉某无证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吃饭,当车行至石柱县X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部份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聂叶脑干血肿;2.左额聂顶部急性血肿,右枕部血肿。2010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花去医药费x.29元,其中被告冉某支付x.00元,谭某甲支付x.00元,郎某某支付3000.00元,三被告共计支付x.00元,原告垫付x.29元。2009年12月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无证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过错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冉某系谭某甲雇请的修理工。2009年6月29日郎某某与谭某甲协商,将郎某某原个人购买的渝x号小型长安货车,转为二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费用各50%,由郎某某负责登记,共同拥有车辆使用权,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使用过程中,车由谭某甲管理,郎某某要用车时郎某某自己开。谭某甲用车主要是冉某在驾驶,其间由于冉某无驾驶证,谭某甲还出资为其办理了假驾驶证,方便冉某使用,车钥匙一般都在冉某手保管使用。谭某甲、郎某某二人均无驾驶证,冉某无驾驶证,郎某某也一直知晓。

再查明:2009年12月21日石柱县人民医院在汪某某的疾病诊断书上写明,治疗费用约需20余万元。2009年2月23日该车以郎某某名义向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2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1.谭某甲与郎某某是否合伙购买渝x号车;2.冉某驾驶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擅自驾驶其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评析:

1.谭某甲与郎某某是否合伙购买渝x号车。谭某甲与郎某某合伙购车证据充分,一是有二人合伙购车的协议书,二是冉某证实二人是合伙购车,且平时车辆由谭某甲在管理,谭某甲方的用车都是冉某在驾驶。遂二人合伙购车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冉某驾驶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擅自驾驶其责任应由谁承担从发生事故时间看,是晚上9点35分左右,冉某本人称是雇主谭某甲没有送饭去,谭某甲叫他自己出外去吃饭所以驾车,驾车是在工作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冉某对此说法并无相关证据支撑,加之此时早已超过下班时间,不能证明自己尚在工作期间。遂冉某驾车外出吃饭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依照[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谭某甲是冉某的雇主,将车钥匙长期交与冉某放任对冉某的管理,冉某当时驾车外出吃饭虽然是自己的私事,但是冉某当时仍是在谭某甲的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谭某甲的机动车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赔偿应由冉某与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郎某某与谭某甲是共同车主,平时谭某甲在用车时郎某某一直知晓是冉某在驾驶,其行为符合[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即“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遂郎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郎某某可在赔偿总额2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院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后续治疗费,是根据2009年12月21日石柱县人民医院在汪某某的疾病诊断书上写治疗费用约需20余万元的意见提出的,此时原告正在治疗中,是一种预测,后来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出院,实际只花费了x.29元,没有花去20万元。现原告是否还需10万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无医院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加以证明。如果原告现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原告的这一请求目前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当驳回。

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之规定,现抢救期限已过,抢救期的费用其他被告已支付,被告现提出要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所花费x.29元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冉某与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郎某某在冉某与谭某甲赔偿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支付后续治疗费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冉某提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郎某某垫付的3000.00元因未请求返还,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谭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某医药费x.29元(冉某已支付x.00元,谭某甲已支付x.00元)。

二、由郎某某在冉某与谭某甲赔偿不能时,在总额25%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支付30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冉某、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00元,由被告冉某、谭某甲各承担623.50元,原告汪某某承担1247.00元(原告已预付200.00元),被告冉某、谭某甲承担部份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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