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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豫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驾驶豫x号车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中医院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豫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豫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丙、豫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40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豫龙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中医院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辗轧伤;2、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出院,住院观察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026.4元,其中被告李某丙垫付1000元。原告提供北京世纪君联科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8日未上班。原告提供安阳市三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顺、王某儿在该单位就业,月工资2100元,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11日未上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某顺、王某儿均系农村居民。2009年3月31日,被告豫龙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份、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北京世纪君联科贸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市三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李某丙的驾驶证、豫龙公司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解放大道中医院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豫龙公司、李某丙均未到庭,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李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豫龙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5天,误工时间按25天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为329.24元(4806.95元÷365天×2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25天,护理期限按2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9.24元(4806.95元÷365天×2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2408.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08.48元。被告李某丙垫付的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李某丙赔付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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