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华远市场6-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德华,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华、王某某,被告龙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4月,被告就其在房山区X镇X村工程与北京法政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达成协议,由法政公司租赁给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型号为x塔吊一台,用于其在甘池新村的工程项目。法政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租赁费和安装费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x元安装费,尚欠x元。后法政公司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于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经理李玉林进行洽谈,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租赁费和安装费,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安装费x元;支付利息5961.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龙建集团辩称:原告所诉的长沟甘池新村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龙建一公司是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我公司与龙建一公司核实,其确实欠原告租赁费,但这部分钱已分两次还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法政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法政公司型号为x塔吊一台,用于甘池新村工程;使用时间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月租金x元,按月结算;塔吊进场费x元,进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每月付7000元,主体完工时付到总租赁费的70%,余款在2006年12月31日前清。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项目部应付法政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x元,项目部已给付x元。后法政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找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索要欠款。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被告所欠原告欠款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塔吊验收及使用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政公司将其对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一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因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虽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但被告不能提供曾两次给付原告现金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一分公司经理李玉林在2008年7月的谈话录音,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欠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五万二千一百元。
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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