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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票据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74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北关东里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票据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被告三、四、五、六系被告一的股东。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一提供汇票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保证金额为150万元,承兑人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二为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本金数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一提供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扣保证金150万元。2006年8月13日,承兑到期后,因被告一资金紧张造成原告垫款350万元。自垫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清偿垫款,同时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人履行承诺,均遭六被告拒绝。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兑垫款350万元、利息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承兑垫款350万元;被告一给付原告自垫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x元;被告一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x元;被告一偿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垫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垫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房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合法的利息部分,我公司也同意给付。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不同意给付。另外,邬某某、陈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而且,他们两人签的承诺书不是其本人所签,是由我公司人员代签的。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史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房XX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房XX公司提供汇票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收款人为北京房云玻璃钢厂,出票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保证金额为150万元,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房XX公司与原告所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房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本金数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6年2月14日,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四人承诺为房XX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6年2月14日,原告向房XX公司提供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原告扣保证金150万元。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房XX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建筑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建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8年6月20日,房XX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350万元、利息x元。2008年8月5日,原告为向房XX公司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原告与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x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胜诉生效后支付。2008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承诺函4份、进帐单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XX公司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房XX公司垫款后,房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房XX公司未能依照承兑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房XX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建筑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房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已对原告所诉律师费明确约定,故建筑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应承担该笔费用。建筑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承兑垫款三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一百一十八万四千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三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九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五、被告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零二十八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中京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XX、陈某某、史X、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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