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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山),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某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某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第三人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巫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合伙在四川省平武县X镇承揽修建个人住宅,第三人唐某某将位于南坝镇磨湾社的个人住宅承包给二被告修建。二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建筑相关劳务工作。2009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在唐某某家房屋修建工地操作独门吊机吊运混泥土时,被吊机皮带轮碰到右手,致右手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135.77元,经重庆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8-10周。二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77元、护理费1890.00元、误工费642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鉴定检查费68.50元,交通费694.00元,合计x.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1、唐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谭某某系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秦某某、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二被告的关系是张某某请秦某某转发工人工资等,秦某某实质上是张某某请的工人;3、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工具是第三人提供的,对司法鉴定的九级伤残有异议;4、即使唐某某与其他人不够成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唐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请求中医疗费张某某已支付完毕,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数额过高或者根本不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也不存在,医疗费是不存在的,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所有费用均是支付了的,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2、原告与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唐某某也未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原、被告均受第三人的指挥和安排;3、原告受伤那天,被告没有安排其去弄机器,是其自己去的;4、张某某与秦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揽唐某某家的房屋修建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到四川省平武县X镇唐某某家建房工地从事建筑相关劳务工作。2009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在唐某某家房屋建房工地操作独门吊机吊运混泥土时,被吊机皮带轮碰到右手,致右手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柱司法鉴定所以石柱司法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谭某某的伤残属Ⅸ级伤残;2、谭某某受伤后需1人护理8-10周。

谭某某系石柱县X镇X村双河组居民,是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四川省平武县X镇唐某某家建房工地从事建筑相关劳务工作,原告在操作独门吊机吊运混泥土时,被吊机皮带轮碰到右手,致右手中指受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均承认,只是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分歧。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是共同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亦主张其与秦某某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是雇佣关系,张某某是雇主,自己只是帮张某某搞管理的,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主张张定帮与秦某某是合伙关系,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秦某某提供的《建房协议合同》表明承包四川省平武县X镇唐某某家建房工程的是张某某,秦某某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也依职权向张某某释明,对其主张的与秦某某系合伙关系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予以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张某某未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只能认定张某某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张某某通过其他途径确认了其与秦某某的合伙关系,可以依法向秦某某追偿。对原告主张秦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某与唐某某的《建房协议合同》,张某某与唐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张某某没有相关的建房资质,唐某某作为定作人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张某某承担90%的责任,唐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二)本案合理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根据李元喜专科门诊部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药费为911.77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5日、28日的收据,因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片押金收条,因不属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全部医药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告收到700.00元医药费的收条,且原告在庭审中是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可从医药费中扣除,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医药费211.77元;2、护理费:根据石柱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护理需求的鉴定意见,谭某某受伤后需1人护理8-10周,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需护理9周,护理费为1890.00元(30.00元/天×63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2009年4月25日受伤,计算至日前一天,共计108天,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03.20元(x.00元/年÷365天×108天),原告主张64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张某某对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本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0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00元(4126.00元×20×2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主张的是雇员受害赔偿,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亦非被告的非法侵害所致,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系合理开支且有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检查费:系合理开支,对有正式发票的65.00元予以支持,对无医疗机构印章的3.50元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除两张是重庆至石柱的外,其余都是定额发票,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等核实,但原告受伤后在当地的诊所门诊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69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为x.97元,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比例,张某某应赔偿x.57元,由于原告未对第三人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作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x.5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原告谭某某承担171.4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5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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