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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南X号乙。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辉公司诉称,2007年3月9日,京辉公司与世纪绿城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京辉公司为世纪绿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订立后,京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09年5月19日,双方确认世纪绿城公司尚欠货款x元,期间世纪绿城公司已付款15万元,现尚欠x元。世纪绿城公司承诺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京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世纪绿城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世纪绿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京辉公司(乙方)与世纪绿城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京辉公司为世纪绿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次浇铸混凝土后,双方核对量后即付清混凝土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订立后,京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4月9日,京辉公司(乙方)与世纪绿城公司(甲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乙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19日供给甲方砼合计人民币x元。在此期间,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甲方现欠乙方砼款x元(详见工程结算单),经双方核对无误。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如法院执行后,此款项全清。此后,世纪绿城公司未付款,至今尚欠x元。

上述事实,有京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帐单、结算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辉公司与世纪绿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京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世纪绿城公司应付清货款。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4月9日,此时世纪绿城公司应向京辉公司付款。但双方变更了付款时间,对账单上“如法院执行后,此款项全清”的表述属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无法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京辉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世纪绿城公司履行债务,且已留给世纪绿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世纪绿城公司仍未付款,故京辉公司要求世纪绿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绿城公司承诺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履行,之后亦未支付任何货款,故京辉公司要求世纪绿城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绿城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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