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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长岭机器厂(国营第七八二厂)、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机器厂(国营第七八二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岭机器厂(国营第七八二厂)(以下简称长岭厂)、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股东会议效力确认、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飞鹏,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长岭厂(国营第七八二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毛某某,长岭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岭机器厂(国营第七八二厂)为国有全资投资企业,是国家“一五”期间156项目重点工程之一,1957年11月建成投产,主要承担国家军工电子产品的研制和生产。

因长岭厂原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诸家金融机构贷款未还,在华融公司、东方公司、长城公司、信达公司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将长岭厂在诸家银行的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由资产管理公司接收。

根据国家“债权转股权”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产业[2000]X号文件批准,于2000年长岭厂与华融公司、东方公司、长城公司、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将华融公司x万元,信达公司5000万元,东方公司2550万元,长城公司810万元,对长岭厂的债权总计x万元,转为共同成立的新公司“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长岭科技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x万元,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东方公司、长城公司以其对长岭厂享有的债权数额入股,分别占长岭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的46.56%、9.34%、4.76%、1.51%,长岭厂以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军工业务等即7个生产车间、计算机中心以及与生产经营主体有关的能源、质检、技术保障、经营管理等划入长岭科技公司,占长岭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的37.83%。长岭厂原有的宾馆、后勤公司等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及长岭电器经销公司不进入长岭科技公司,长岭厂仍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未进入长岭科技公司的生产及非经营性单位仍由长岭厂所有。

2001年12月18日,长岭科技公司第一届股东会通过《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认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中对长岭科技公司的出资数额,并明确长岭厂以货币、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8339.44万元。该《章程》载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以特别会议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等。同年12月28日,长岭科技公司经批准成立。

2004年1月19日,长岭厂与长岭科技公司签订《关于“军工资源整合,妥善解决债转股遗留问题”的方案》(以下简称整合方案),该《整合方案》载明,长岭厂将其生产经营性资产,即军用空调分厂、模具分厂、动力分厂三个分厂的资产和相关工作人员置换给长岭科技公司;长岭科技公司以其持有的债权及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置换给长岭厂;凡以国营第七八二厂名义争取到的国拨技改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增加国有股股本,股权属长岭机器厂。同年4月29日,长岭厂与长岭科技公司签订《整合方案资产置换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资产移交手续。后建设银行承继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长岭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

2004年4月28日,长岭科技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会第五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本次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与长岭厂“关于军工资源整合,妥善解决债转股遗留问题”的方案。本次股东会决议:同意长岭科技公司将其《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公司在从事电子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指与解放军各兵种、军种、科研机构、军工各部委)联系业务时承袭军工代号——国营七八二厂”。

自2001年,历年军工技改资金拨付文件、项目验收文件等均指明该国拨资金的拨付对象是国营第七八二厂。截至2008年12月31日,针对“782”代号的国拨资金,所涉项目已通过验收,可以形成固定资产的达7325万元。

长岭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三次、第六次、第八次、第十次股东会表决通过的长岭科技公司2002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已将以国营第七八二厂的名义争取的国拨技改资金,按照已竣工验收的国拨资金数额,按1:1转增长岭厂的股份比例,并按调整后的股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长岭厂红利分配。此期间其他股东的出资额一直没有发生增减变化,但股份分配利润比例相应减少,对国拨资金通过项目验收,形成固定资产后转增长岭厂所持长岭科技公司的国有股本事项,长岭科技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12月1日,长岭科技公司以公司董字[2009]X号文即:《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长岭机器厂转增资本议案的决议》通知长岭厂及其他各股东,根据表决结果,公司临时股东会对国拨资金的议案,以占具有表决权的95.57%同意,4.43%反对,做出决议同意对国拨资金形成的资本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共享。

2010年1月,长岭厂认为被告以大股东的身份强行通过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长岭科技公司董字[2009]X号文件中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对国拨资金转增股本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共享的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确认长岭科技公司获得的涉及军工技改等国拨资金所转增的出资由长岭厂持有,并按1:1将该出资登记在长岭厂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本院二审期间,2010年8月23日,长岭科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撤销公司董字[2009]X号文件决议案,即陕西长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长岭机器厂转增资本金议案的决议。

2、华融公司曾以《关于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补贴等资金转增债转股新公司资本金问题的请示》呈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财政部2002年9月23日以财企函[2002]X号文,给华融公司的答复,即《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补贴等资金转增债转股企业资本金问题的复函》载明“……新公司收到按照国家资本性投资管理的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等,其形成的权益属于国有权益,应当由新公司的原出资人享有,并按照《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转增国家或者国有法人股,其他股东不能分享”。

3、2010年6月11日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文件,即科工财审[2010]X号《国防科工局关于中央预算内投资和预算内专项投资等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国家拨款资金权属问题的意见》载明:为保证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债转股企业对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和预算内专项投资等军工固定资产投资国家拨款资金权属应按财政部(财企函[2002]X号)规定执行,即由债转股企业原出资人享有,并转增原出资人资本。

原审法院认为:《整合方案》及其实施,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整合方案》合法有效。

结合本案证据和被告长岭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认为,对于《整合方案》的内容及其实际实施,长岭科技公司各股东实际已知晓,对于《整合方案》中的相关约定已达成合意,确认了原告今后所拥有的权利,且实际自愿履行了《整合方案》中的相关约定,唯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转增国有股股本为原告所持一节因系项目需验收确定后等原因未做工商登记变更,仍需按项目验收,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转增国有股股本金额确定后持续实现。

现《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长岭机器厂转增资本议案的决议》在没有正当理由和政策依据的前提下单方变相剥夺了原告对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增加国有股股本,股权属于原告的权利,有违常理,亦与各被告其自身长期行为相悖,与《整合方案》及其实施相悖。

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诉被告是否侵权,审理中虽涉及行政机关的拨款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国家财政部亦有明确规定。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因与本案原被告诉争问题无关联,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岭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为无效决议。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长岭科技公司董字[2009]X号文件中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对国拨资金转增股本由股东按比例共享的决议无效;2、被告长岭科技公司获得的涉及军工技改等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按1:1转增国有股股本,其所转增的股本由原告长岭机器厂持有;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长岭机器厂已预交),由五被告各承担700元。

宣判后,华融公司、长城公司、东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岭机器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二,《整合方案》系未依法成立生效的文件。该方案虽是长岭科技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或通过,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股东会代表与董事会董事或董事代表多人相同,无事实依据;该方案不构成股东之间的“合同”。董事的意思并非股东的意思,董事也非某个股东的代理人,《整合方案》未取得各股东的认可,所以应为无效。股东各方从未履行《整合方案》。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增股本系公司的自治范畴,股东会有权作出,本案在已经欠缺有效的转增行为后,人民法院无权判决强制转增股本。

长城公司、东方公司同意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长岭机器厂答辩称:第一,本案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双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后,按协议书约定,新的公司即长岭科技公司已经成立,行政性调整工作已经完成。本案是新公司的股东针对公司新增资产产生的新的法律事实,不依赖某任何行政权力,故为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整合方案》是本案诉争的军工技改国拨资金转增后的股权归属的合法依据,该方案约定了长岭厂将未纳入的军工资产(军用空调资产、业务)置换给长岭科技公司的原则、范围,同时明确约定长岭科技公司凡以国营七八二厂名义争取到的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增加国有股资本,股权属于长岭厂所有。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同意该《整合方案》,其产生合同效力,至今以国营第七八二厂名义争取的7325万元军工技改资金,经股东会通过的2002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经明确以国营第七八二厂名义争取的国拨技改资金,按照转增长后的相应出资确认归长岭厂持有,并给长岭厂按转增后的出资额分配利润,只是未作工商变更登记而已。事实说明《整合方案》是各方股东一致认可的有效协议,且实际按照该协议在履行。第三,国家财政部、国防科工委等相关文件均可以确定本案所争议的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应转增长岭厂股本。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华融公司、东方公司、长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岭科技公司答辩称:长岭科技公司承袭了长岭厂的全部军工主业,希望本案各方相互理解,协商解决纠纷。三方上诉人将长岭科技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我们认为不妥。长岭科技公司对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权发表意见。

建设银行答辩:同意华融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整合方案》是否有效和履行;长岭厂的起诉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国家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政策规定,长岭厂将其部分军工业务作为出资,长城公司、华融公司、东方公司、建设银行(原为信达公司)以接受原诸家银行的不良资产债权为出资,共同成立了长岭科技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其与长岭厂签订《整合方案》,其中特别约定,长岭科技公司凡以国营第七八二厂名义争取到的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增加国有股股本,股权归长岭厂持有。此方案已经长岭科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同意,且在后来经股东会通过的历次年度利润分配表中,已将以国营第七八二厂名义争取到的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按1:1转增长岭厂的股份比例,并给长岭厂按转增后的股份数额分红,只是未作工商变更登记而已。自2004年至本案起诉时华融公司等并未行使撤销权。事实表明,长岭科技公司各股东对《整合方案》已实际知晓,且其行为亦确认了《整合方案》中对以国营第七八二厂名义争取到的国拨资金归长岭厂所拥有。

2009年12月1日长岭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转增资本议案的决议,对国拨资金形成的资本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共享,在无正当理由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变相剥夺了长岭厂对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增加国有股股本,股权属长岭厂的权利,有违常理,亦与各被告长期的实际行为相悖,与《整合方案》相悖。国家财政部、国家科工局对国拨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后的权属,亦有明确规定。长岭厂认为该决议侵犯其权利,起诉请求确认2009年12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确认长岭科技公司获得的涉及军工技改等国拨资金转增的出资由长岭厂持有,并按1:1将该出资登记在长岭厂名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长岭厂的诉请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期间,即2010年8月23日,长岭科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撤销2009年12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该行为表明其自觉履行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

因债转股,资产管理公司与长岭厂共同组建设立长岭科技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行政性调整工作已经完成。本案是长岭科技公司的股东之间,因国拨资金的增资是由长岭厂享有,还是由各股东分享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整合方案》未生效,与其长期以来的实际行为相悖,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郭某利

代理审判员成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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