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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甲之母),其本情况同上。

原告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马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马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第三人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侯某某,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从石柱县人民医院到五一路,时止6时09分,车行驶至南门口交叉路口处,与从太保祠方向驶过来的马某国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马某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00元。2、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56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侯某某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同时,原告还应赔偿侯某某车辆损失费6180.00元。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死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强险以外的该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人甘某某述称,肇事车渝x号车是甘某某借给侯某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冉某某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除马某国外,另还有四个子女)分别系死者马某国之妻、长女、二女、三女、父亲。死者马某国的户籍登记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响水组X号,于2005年10月带着原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到石柱县城租用冉某琼家位于南宾镇X街X号附X号门面及楼层用于开旅馆及居住,马某国于2008年1月从冉某琼家位于南宾镇X街X号附X号处搬到马某成家位于南宾镇红井社区X路X号X楼X号租房居住,其间,马某国从2008年4月12日开始到乡下承包工程施工至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从石柱县人民医院到五一路,时止6时09分,车行驶至南门口交叉路口处,从与太保祠方向驶过来的马某国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马某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国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小轿车于2009年2月向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

2009年5月10日肇事时渝x号普遍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冉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前由死者马某国向冉某某购买。渝x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甘某某,肇事时由甘某某借给侯某某驾驶,侯某某已取得驾驶资质。

马某国去世后,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安葬费x.00元、为死者穿衣服费1600.00元、支付给殡仪馆费用3417.50元、赔偿金x.00元,原告同意在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本案中,虽死者马某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南宾镇红井社区X路X号租房居住一年以上,该地方已成为马某国生前居住、生活消费的主要场所和基地,而南宾镇红井社区X路X号紧邻石柱县城,属于城乡结合点,已于2007年10月29日纳入石柱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当地人民的消费水平与石柱县城完全相同,马某国从到该处居住后,其生活来源已不再依靠农村土地,而以务工收入来维护日常生活及家庭所有消费,马某国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结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之规定,并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本案中,马某国死亡后,丧葬费为x÷2=x.50元、死亡赔偿金为x×20=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5元(其中马某甲需抚养5年零2个月、马某乙需抚养14年零1个月、马某丙需抚养17年零9个月、马某丁需赡养11年零11个月),误工费为750元,共计x.65元。因渝x号小轿车向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支付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马某国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上述余款x.65元(x.65元-x.00元)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30%,即x.90元,减去被告侯某某已支付且原告同意扣除的安葬费x.00元、为死者穿衣服费1600.00元、支付给殡仪馆的费用3417.50元、赔偿金x.00元后,被告侯某某尚应支付原告x.4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某国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侯某某辩称时主张的原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18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侯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发生交通事故时,冉某某已将渝x号普遍二轮摩托出卖给马某国,故冉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肇事车辆系甘某某借给侯某某驾驶,但肇事时甘某某已对车辆失去控制,故甘某某在本事故中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支付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00元。

二、被告候兴平应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x.90元,减去被告侯某某已支付且原告同意扣除的安葬费x.00元、为死者穿衣服费1600.00元、支付给殡仪馆的费用3417.50元、赔偿金x.00元后,被告侯某某尚应支付原告x.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369.00元,由原告承担1693.94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49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承担217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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