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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龙泰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刘某乙及第三人中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再初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甲的姐哥),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刘某甲家亲戚),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电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肖某,龙泰电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涛,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仙,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水电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水电工程公司法律事务部总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水电工程公司二分局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未到庭)。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中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甲与李某、龙泰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刘某乙及第三人中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6日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服,于2008年6月15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再审后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熊某某,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被申请人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涛、杨青仙,被申请人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光、苗某某,被申请人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确认,2005年3月21日,刘某甲在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刘某乙处修建牛栏口水电站时,不慎掉入6米深的闸门上。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凹陷性颞骨骨折、脑挫伤、头皮裂伤”并鉴定为二级伤残。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承担x.00元,李某承担x.74元,刘某甲自行承担6100元,共计x.74元。除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先行给付的x.00元,李某给付的医药费x.60元外,鉴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李某在重庆市龙泰电力有限公司留有保证金,由重庆市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4元。案件受理费x.00元,其他诉讼费x.00(含保全费)元,合计x.00元,由重庆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刘某甲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中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只是一般代理,他们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委托代理书。委托人的签名是刘某荣(刘某甲之子)和刘某海(刘某甲之二哥)背着刘某甲签的,委托代理权限是代理人自己填写的。因此,调解内容违背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调解程序违法,因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已经口头向当事人作了宣判,而宣判后又调解,此调解违背法律规定。再审开庭中其代理人提出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是工伤事故,不是人身损害案由,更不应以交通事故定性处理,由于定性错误,导致了赔偿标准过低,损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刘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津贴、医疗、护理、生活、工资、残疾、扶养、康复、伙食补助、误工、辅助器械配置、鉴定、交通、手术修补等费用共计x.1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刘某甲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劳社伤险认决书【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甲属工伤案件。

2、对刘某甲受到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计算的特别补充材料。用以证明请求赔偿x.10元事实的成立。

被申请人李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审调解确认的数额和口头宣判的数额完全一致,申请人已悉数获款且已案结事了,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审当庭口头宣判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龙泰公司应承担责任。

2、原审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水电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龙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龙泰公司将牛栏口水电站的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发包给水电工程公司,并实际由该公司履行了建筑施工义务。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施工的组织管理,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和发票的出具均是水电工程公司,作为牛栏口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的施工企业,水电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责任。原审当庭作出的口头宣判其处理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由水电工程公司、李某和中德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对龙泰电力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以上事实,龙泰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的《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龙泰公司与水电工程公司是合同主体,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企业,依法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承担法律责任。

2、《重庆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标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用以证明自2003年8月工程开工建设至2005年工程竣工发电长达一年零十个月,水电工程公司始终是施工方,从未更换施工企业。

3、《重庆龙泰电力公司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批表》、《重庆龙泰电力公司每月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重庆建筑安装修缮装潢统一发票》。用以证明牛栏口电站的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自动工至竣工止,均是水电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请求付款,并在收到款项后向龙泰电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共计付款金额为x.22元。

4、2003年8月,龙泰电力公司与石柱宏达建筑公司签订的《牛栏口水电站石料开采与混泥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宏达公司印发的《关于启用我单位“石柱宏达建筑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函》、《关于任命石柱宏达建筑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经理等任职决定的函》。用以证明宏达建筑公司实际只承包了牛栏口电站石料场开采与混凝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从未与龙泰电力公司签订过大坝及围堰工程的任何合同。

5、宏达公司(现更名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套。用以证明宏达公司从未破产,至今还合法存在且通过了2008年度工商年检。从而证明了本案原审中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石老社伤认决字2005第X号】所称的宏达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不是事实。

被申请人水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当庭作出的口头宣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处理结果恰当。水电工程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为使原告能及时获得救助,在原审法院当庭作出口头宣判后又参与了调解,原告依照调解所确认的数额已经及时悉数获款,本案已经案结事了。本案应由龙泰电力公司、李某、中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审卷宗中的口头宣判笔录。用以证明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2、原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及时获得救助,本案已经案结事了。

3、水电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石柱宏达建筑公司,是在业主龙泰电力公司的指令下所为。有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原审卷宗第320页)所证。用以证明龙泰电力公司负有选任过失之责。

4、原审卷宗中关于宏达建筑公司演变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宏达公司还存在,中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中的相关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乙未到庭也未做出答辩。

被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本案被告李某与水电工程公司就牛栏口电站所发生的相关工程承包,第三人对此一概不知晓。原宏达公司给李某授权的是与龙泰电力公司签订牛栏口水电站石料场开采以及混凝土骨料加工相关合同。李某与水电工程公司的合作行为属李某的越权行为,所谓宏达公司印发的《关于启用我单位石柱宏达建筑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函》、《关于任命石柱宏达建筑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等任职决定的函》以及石柱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全属李某个人伪造、私刻,与原宏达公司无关。原石柱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变更登记为重庆祥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祥生公司在存续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廖祥生于X年X月X日与重庆石柱中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秦某某协商签订了建筑公司转让协议,以25万元(人民币)价将祥生公司有偿转让给了中亿公司。依其双方的约定,受让方不承担原祥生公司在存续期间的相关债务以及在相关工程管理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也不主张相关债权,其权利义务均由转让方原法定代表人廖祥生自己主张和承担。因此,刘某甲一案与中德公司既无客观事实上的联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甲对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中德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审卷宗第二卷(186页),原石柱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给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委托李某代表本公司与重庆龙泰电力公司就牛栏口电站石料厂开采与混凝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原审卷宗第一卷(111页),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该队未接受“石柱宏达建筑公司刻制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申请,由此证明《关于启用牛栏口项目部印章的函》、《关于任命牛栏口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函》以及牛栏口项目部印章,均属李某个人伪造、私刻。故李某以宏达建筑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原审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审卷宗第二卷第180-182页)均是李某个人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依法由行为人承担,与原宏达建筑公司或中德公司无关。

3、原审卷宗第二卷(242-244页)“建筑公司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祥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公司以25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了中亿公司,转让前祥生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和相关工程管理中的安全责任均由转让方原法定代表人廖祥生享有或承担,受让方中亿公司概不负责。

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8月,龙泰电力公司(业主)因开发建设石柱牛栏口水电站,将该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招标发包给水电工程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LK-x。当月,龙泰电力公司又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了“牛栏口水电站石料场开采与混凝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LK-x。之后,牛栏口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自动工至竣工止,均是水电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向龙泰电力公司请求付款,并在收到款项后向龙泰电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共计付款金额为x.22元,同时以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按月向龙泰电力公司呈报《重庆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标工程完成工程量月报表》。施工进程中的2004年4月7日,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承包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剩余工程量。协议第五条双方责任第(5)项中约定“由于安全事故、质量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年12月25日,李某又以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本工地民工刘某乙签订了承揽合同,将电站大坝桥面、门槽二期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刘某乙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项中约定“在承揽过程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刘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刘某乙便组织刘某甲等民工进行施工。2005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刘某甲在施工中不慎坠入堤坝6米深的闸门处,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tP开放性凹陷性颞骨骨折,脑挫伤,头破裂伤”。治疗过程中,李某给付了药费x.60元,水电工程公司给付了x.00元。2006年1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2006】X号鉴定书,结论为:1、刘某甲目前的伤残属Ⅱ级伤残。2、刘某甲尚需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两次手术,需要费用约x.00元。3、因偏瘫、外伤性癫痫需长期康复治疗,其费用难以估计,但较长时间内需费用约每月1500.00-2000.00元。4、需长期一人护理。2006年5月11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6】临鉴4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刘某甲目前伤残程度属于Ⅱ级伤残。2005年7月29日刘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宏达公司、龙泰电力公司赔偿医药、护理、误工、后期医疗费、残疾等费x.00元(人民币),2006年3月14日书面增加诉讼请求,将原x.00元变动增加为x.65元,但未提供依据。2006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口头宣判后的次日(11日)刘某甲的代理人才向法院递交了有关赔偿费用计算清单。原审诉讼中经龙泰电力公司、水电工程公司和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将刘某乙、中德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宏达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向龙泰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石柱宏达建筑公司李某(居民身份证编号:x)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重庆牛栏口水电站石料场开采与混凝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合同编号:NLK-x)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年8月30日,李某向龙泰电力公司提供了石柱宏达公司(2003)X号、X号文件,即启用石柱宏达建筑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项目部经理李某同志印鉴,任命李某为项目部经理、田庆溪为项目部总工程师的函。石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06年6月、2010年4月出具证明,该队未接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刻制该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申请。宏达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宏达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祥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同年12月5日获准变更登记。祥生公司在存续期间的2004年3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廖祥生(总经理)与重庆石柱中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协商签订了建筑公司转让协议书,祥生公司(转让方)以x.00元价(人民币)将公司有偿转让给中亿公司(受让方)执业所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必须将祥生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企业法人代码IC卡一张,计算机软件所载建筑二级企业资质技术人员名册和相应技术职称证书,审计验资报告,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建筑企业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法人公章、财务、合同专用章等于2004年3月20日前如数移交给受让方。转让方原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相关工程管理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一律由转让方原法定代表人廖祥生主张和承担。受让方有权制止转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再以原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相关活动。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其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在办理完各项过户手续后一周某将转让费x.00元一次性支付给受让方。2004年3月28日,祥生公司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申请将其变更登记为重庆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同年4月获取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中,因受“企业资质不得转让、出卖、借用等”强制性政策、法规限制,为获取变更登记,祥生公司廖祥生与中亿公司秦某某于同年3月26日签订了“建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将廖祥生在原公司87.35%的股份转让给秦某某,新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义务。

再查明,原审于2006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后,合议庭当庭进行了口头宣判:一、水电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李某与刘某乙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三、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龙泰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x.74元。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由龙泰电力公司承担。同年7月16日,龙泰电力公司(甲方)、水电工程公司(乙方)、宏达公司牛栏口项目部李某(丙方)三方自行达成“关于刘某甲工伤赔偿一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按照其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其所负责任的大小,同意按照法院的裁定一次性承担伤者治疗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含诉讼费x.00元)合计x.74元,其中甲方承担诉讼调解费x.00元,乙方承担赔偿金x.00元,丙方承担赔偿金x.74元。以上费用作为刘某甲工伤一案的赔偿金和其它相关费用。此费用由龙泰电力公司负责收集一次性交由法院代为执行。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书上予以签字宣章。当日,法院便组织本案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水电工程公司承担x.00元,李某承担x.74元,刘某甲自行承担6100.00元,共计x.74元。除水电工程公司先行给付的x.00元,李某给付医药等费用x.60元以外,鉴于水电工程公司、李某均在龙泰电力公司留有保证金,由龙泰电力公司负责在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代付给刘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14元。案件受理费x.00元,其他诉讼费(含保全费)x.00元,合计x.00元由龙泰电力公司承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按印后,原审依此制作送达了(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依据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已按时悉数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审卷宗三卷,原审卷宗中宏达公司给龙泰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水电工程公司、宏达公司与龙泰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项目经理部与宏达公司牛栏口项目部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李某与刘某乙签订的承揽合同、刘某甲受伤后的诊治费用资料、伤残鉴定书、水电工程公司向龙泰电力公司呈报的月工程进度报表以及请求支付工程款报表、收款凭据、祥生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转让协议书、宏达公司、祥生公司、中德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等资料、石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再审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原审和再审当庭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李某以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某乙签订的“承揽合同”之效力问题。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三、原审当庭作出的口头宣判及其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针对以上焦点,合议庭评析如下:

一、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将该公司承建的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围堰土建工程剩余工程量发包给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首先,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不是合法产生,项目部印章来源未经合法途径,其行为属李某个人所为。其次,李某参与签订“合作协议”超越了宏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宏达公司授权李某与龙泰电力公司签订石料场开采与混凝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合同,并未授权其与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再次,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之主体资格且李某所为的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也不具备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自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水电工程公司对此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任,李某应承担超越代理权的法律后果。2004年12月25日,李某以自己所为的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与民工刘某乙签订“承揽合同”,将大坝桥面、门槽二期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刘某乙施工,基于李某与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之缘由,其与刘某乙签订“承揽合同”之行为仍属无效行为,自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

二、业主龙泰电力公司因开发建设石柱牛栏口水电站,将该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招标发包给水电工程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的“牛栏口水电站大坝及围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牛栏口水电站石料场开采与混凝土骨料加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各方主体资格适格,行为内容合法,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合同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本案中无确凿证据证明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李某所为的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龙泰电力公司授意或指示所为,故龙泰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李某所为的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未经原宏达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故原宏达公司即第三人中德公司不应承担刘某甲受伤后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李某不具备单位用工主体资格,与刘某乙、刘某甲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刘某乙在李某工地施工中是刘某甲等民工的召集人,不具备独立承揽工程的条件,虽与李某签订有“承揽合同”,因属无效行为,故不宜以承揽关系给刘某乙摊责,刘某甲受伤后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承担。

三、原审在当庭宣判后又行调解,尽管调解所确认的数额与宣判确认的数额吻合且刘某甲依照生效调解书已经及时获得了赔偿,但因刘某甲获款后不服原审调解处理结果,故原审在当庭宣判后又行调解属程序违法。原审当庭宣判的内容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处理结果的错误,均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中刘某甲在当庭宣判后之次日即2006年7月11日才向法庭递交了有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赔偿费用共x.65元的计算清单,其行为错失了当庭举证、质证机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四十七条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故原审无法将其纳入裁判内容,而再审也只能依法针对原审裁判内容进行审理。因此,刘某甲这一主张以及在再审中提出的要求赔偿219万余元新的主张可依其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水电工程公司牛栏口电站大坝围堰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将自己承包施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李某施工且对李某在施工中的安全监管不力,对刘某甲在施工中受伤的后果,水电工程公司应对自己项目经理部所为承担选任过失之责。李某超越宏达公司授权范围,擅自设立宏达公司牛栏口工程项目部并向他人承包和发包工程,因该项目部不是合法产生,其行为属李某个人所为,不属宏达公司即第三人中德公司的担责范围,李某应承担超越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李某在组织刘某乙、刘某甲等民工对牛栏口电站大坝(桥面、门槽)二期混凝土浇筑施工中,因缺乏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监管不力,导致了民工刘某甲坠入闸门受伤致残。李某不具备单位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与刘某乙、刘某甲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李某应对自己的雇员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在当庭宣判后又行调解,属程序违法,其当庭宣判的内容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处理结果的错误,均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中刘某甲在当庭宣判后之次日才向法庭递交了有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赔偿费用计算清单,其行为错失了当庭举证、质证机会,依照民事诉讼之证据规则,刘某甲对一主张以及在再审中提出的新的主张可依其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对本案当庭作出的口头宣判及其内容。

三、原审所确认的刘某甲受伤后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74元(人民币),由水电工程公司承担x.00元(原审调解结案后刘某甲已经悉数获得),李某承担x.74元,扣除原审调解结案后李某已经支付给刘某甲x.74元后尚欠6100.00元未支付,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刘某甲。

四、驳回刘某甲在再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00元,其他诉讼费x.00元(含保全费),共计x.00元(人民币),龙泰电力公司自愿承担(再审中龙泰电力公司表示,此费用在原审中该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不必再主张索回),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也可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明

审判员向永全

审判员程德忠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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