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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40岁。

原告马某甲,男,4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女,44岁。

被告聂某某,男,4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顺、何代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和被告马某乙、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黄某镇黄某大道建房,因缺乏资金,主动邀请二原告合资建房,二原告交给二被告现金5万元,还投入了大量的木料。原告为被告建房监工70余个,之后二被告反悔,已退还给二原告现金3万元,尚欠合资建房款2万元,经二原告数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合资建房款2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赔偿损失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二被告返还楼梯栏杆钱1456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合资建房,二原告不存在投入木料和监工的事实,被告只找原告借款2万元,不是借的5万元,且已归还清楚,只是未退回手续。是否收到二原告的栏杆钱因时间久了记不清楚,对此收条不要求鉴定。原告在诉状中并未主张栏杆钱145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领条,损失清单,当事人陈述,严××的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收条是真实的,证明系合资建房;领条不真实,不是被告书写,从未约定过利息问题;袁某某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严××的证实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马某乙、聂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许可证,共墙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对证人喻××、冉××、李××、聂××、王××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选址意见书、建设许可证、共墙协议、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人的证实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合伙建房款是归还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在黄某镇黄某大道建房。二原告称投资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只认可收到二原告人民币2万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8年8月3日,被告马某乙给二原告出具了领条一张,其内容是:“今领到马某甲、袁某某和聂某某合资建房款(x)贰万元正,付款人马某甲、袁某某,领款人马某乙、抄写马某乙”,2008年8月30日,马某乙又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是:“收条,楼梯栏杆钱1456元(壹仟肆佰伍拾陆元),收款人马某乙,付款人马某甲和袁某某”。二被告称,二原告的投资款2万元是归还了的,楼梯栏杆钱1456元的问题,因时间久了记不清,但对收条不要求鉴定。二原告还主张赔偿损失x元,其损失是二原告投入的木料折价(檩子:30元×60根=1800元,角子:6元×400块=2400元,门条方:12元×14块=168元)4368元,二原告误工(监工):90元/天×70天=6300元,资金利息3052元,总计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合资建房款2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建房中收取二原告合资建房款2万元属实,有被告马某乙出具的领条可证。二被告在抗辩中称,投资款2万元已退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二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建房款2万元。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x元只有原告提供的损失统计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损失的事实,其请求的资金利息亦无约定,因此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栏杆钱1456元系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其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乙、聂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还给袁某某、马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0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人民陪审员王家顺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林娟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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