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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丹宁,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思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尊神庙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继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思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超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宁,被上诉人思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四份合同,即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以及傅某某与思超公司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前三份合同的内容及目的来看,傅某某是要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给彭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三人成立的公司实施。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对合同条款不断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此期间彭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组建的思超公司注册成立,按之前的约定,最后由傅某某与思超公司签订正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交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主体、时间及内容来看,该合同已取代前三份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约定,傅某某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一是思超公司拒付使用费的,二是思超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逾期超过60日的。傅某某主张思超公司存在拒付使用费的行为,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并没有证据表明思超公司有拒付专利使用费的意思表示,故傅某某以思超公司拒付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思超公司支付傅某某前期使用费1000万元采用分次支付方式,即合同生效并取得备案批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在支付100万元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400万元;在傅某某负责BAS技术产业化前期工作并生产出100套合格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余下的50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傅某某与思超公司双方确认至2004年9月29日思超公司已向傅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合计100万元。按前述约定,思超公司应于100万元支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10月18日前向傅某某支付400万元,如从该日起60日内(即12月18日前)不支付,傅某某才有权解除合同。2004年11月11日傅某某向思超公司发出《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从该函的内容来看,傅某某并未明确向思超公司提出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函件的发出之日离思超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2004年12月18日尚有一段时间,因此,即使如傅某某所称该函是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由于解除权所附的时间条件未成就,傅某某不能提前以思超公司逾期付款超过60日而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傅某某主张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及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傅某某提出工商档案反映思超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已无能力向傅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的问题,由于工商档案并不能证明思超公司无其他资金来源支付傅某某专利使用费,傅某某以此主张思超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理由亦不成立。由于傅某某与思超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尚未解除,傅某某主张思超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及要求思超公司停止侵权、归还x.6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及其技术资料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2400元,由傅某某负担。

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取代前三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项法律行为的发生、发展可以由一个合同引起也可以由多个合同形成,即使后签订的合同与较前的合同在主体名称或内容上有变化,只要合同当事人不明确宣布或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前一个合同作废,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法理上,均没有后一个合同当然取代前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四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完整地反映了傅某某与思超公司(包括公司股东)之间专利实施许可的全过程,也系统地反映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与完善,四份合同相互依赖、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体系,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取代前三份合同的事实。2、思超公司拒付行为和证据客观存在,根据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如思超公司超过2004年10月18日未支付400万元,拒付行为即成立,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关于延期支付的解读出现常识性错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2点约定:“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周,应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x元;逾期超过60日,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条款的准确定义和解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延期支付的情况(双方同意延长支付期限),又再发生逾期(超越延长期限)支付行为的,需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条款涉及两个名词,一是延期支付,二是逾期。从法律定义看,延期和逾期均与期限或期日密切相关,延期指延长支付期限或支付期日推后,延期支付即指延长支付期限的支付,它有两个特征,一是支付期限延长,二是指已经完成的支付,只有具备这两个要素,方可称之为延期支付。逾期则是指超越支付期限或期日,这里的支付期限仅指延长后的支付期限或期日。4、一审判决认为傅某某并未明确向思超公司提出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傅某某于2004年11月11日向思超公司送达《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该函申明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事实成就,明确提出了重新签订新合同和新合同谈判的条件,如果没有解除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何来新合同谈判和签订新合同的要约。5、傅某某与思超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均己合法解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及此前的《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思超公司除支付了100万元外,未能按约支付余款,合同解除条件即己成立。傅某某己于2004年11月11日向思超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正式通知,思超公司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诉请。综上所述,思超公司在傅某某解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专利技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犯傅某某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傅某某的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思超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印有侵权内容的广告及其他文字资料,归还x.6专利证书原件及技术资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思超公司答辩称:1、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傅某某与自然人彭某某、王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和傅某某与思超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不同的合同主体。从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签订的几份合同内容及目的来看,傅某某是要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给彭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三人成立的公司实施。待思超公司成立后,傅某某与思超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己取代傅某某与三个自然人之前签订的几份合同。2、思超公司不存在拒付行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约定,傅某某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一是思超公司拒付使用费的,二是思超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逾期超过60日的。思超公司从未向傅某某作出拒付专利使用费的意思表示。从2004年9月29日100万元收条、2004年10月15日500万收条、技术图纸及零部件、设备、工模具目录文件移交清单可证明思超公司、傅某某双方协商同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5条约定的400万元专利使用费延期支付。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4条约定,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再支付的400万元使用费后,许可方向被许可方移交本合同专利零部件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正是双方同意延期支付400万元使用费,傅某某才向思超公司交付技术图纸。因此,本案中,思超公司不存在拒付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3、傅某某提供的2004年11月11日《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不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解除通知。从该函的名称、内容来看,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函只是傅某某对四位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提出自己的看法,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以上《合同书》及《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已失效终止了。况且,傅某某向王某送达《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后,仍继续与思超公司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5年9月双方仍相互配合,将“BAS-1”型汽车爆胎自动减速装置送到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检中心进行检测,并多次就BAS设备性能进行试验等。傅某某2007年4月17日才向思超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思超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已立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解除通知无效。因此,《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不是傅某某上诉称的解除通知。综上,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思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傅某某与思超公司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思超公司是否侵犯了傅某某“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权

上诉人傅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三份证据材料:1、思超公司2005年7月18日给桂林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指控傅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等;2、2004年12月1日、12月11日傅某某和彭某某、王某等人的两次谈话录音;3、思超公司2005年7月11日、7月12日发给傅某某的两份通知。傅某某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说明思超公司不但向公安机关报案,还通知傅某某将原来在思超公司领用的工具及物品交回,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对傅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思超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2听不清楚,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傅某某的主张;证据3的通知确是思超公司所发,但通知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对傅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思超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音质不清晰,根据能听清的部分内容无法证明合同解除与否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思超公司无异议,证据的内容是思超公司通知傅某某将原来在思超公司领用的工具及物品交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思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傅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写给思超公司彭某某等人的一封信,以证明直至2005年8月份双方仍在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并未解除。傅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件恰恰证明了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是为了签订新合同而洽谈。

因傅某某与思超公司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信件内容反映了双方对BAS性能试验工作的协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傅某某是x.6“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00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17日。2004年4月24日,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傅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独占许可)合同,共同经营“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专利技术,简称BAS项目。《合同书》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条件,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傅某某依约向彭某某、王某、张某某提交了《BAS项目实施工作计划书》,并出具了《保证函》。同年5月22日,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4月24日的《合同书》内容作了补充约定。同年6月24日,彭某某、王某、张某某、汤和平经工商登记成立思超公司,彭某某任董事长。同年9月18日,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对4月24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特别对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时间、数额及违约后果作了明确约定:1、2004年9月20日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2日内赴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思超公司在取得备案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傅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含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10万元专利使用费);2、思超公司在支付100万元使用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傅某某再支付专利使用费400万元;思超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条件或理由作为拒付400万元的托词,否则,双方合同即行终止,合同及合同所有附件随即失效,以合同终止日状况为基础,双方互不追究;原合同项下的其余500万元专利使用费支付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为便于BAS项目实施工作,傅某某将《发明专利证书》原件交给思超公司。

同年9月19日,傅某某与思超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对涉及的名词、术语、专利许可范围与方式、专利技术内容、技术资料的交付、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BAS产品验收标准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前期使用费1000万元,采用分次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并取得备案批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思超公司将费用100万元汇至傅某某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傅某某;思超公司在支付100万元使用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向傅某某支付使用费400万元;傅某某负责BAS技术产业化前期工作并生产出100套合格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思超公司再支付使用费500万元,使用费可汇至傅某某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产业化前期工作进度受思超公司支配制约,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条款,该500万元使用费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前。此外,合同第十条对被许可方违约及索赔作了如下约定:1、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技术资料;2、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周,应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x元,逾期超过60日,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同年9月21日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004年5月17日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向傅某某支付定金20万元。思超公司成立后,傅某某多次去函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及思超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同年7月7日,思超公司向傅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同年9月29日思超公司向傅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54万元。一审中傅某某与思超公司确认已支付专利使用费合计100万元(其中16万元是由思超公司代傅某某缴纳税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其余专利使用费思超公司至今未向傅某某支付。

2004年10月15日,应思超公司要求,傅某某向思超公司移交专利技术图纸及零部件、设备、工模具目录,其中包括:一、技术图纸类:1、BAS单位产品零件目录3页;2、技术图纸(13类)52张;二、定作及采购零件目录1页;三、产品及工装模具目录1页;四、购买工具清单1页;五、设备采购清单1页。

由于思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专利使用费支付给傅某某,傅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去函给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及思超公司,称:“根据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你方应在2004年10月18日前支付400万元使用费,但你方至今未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你方在10月18日后口头提出了银行资金管理理由,并承诺尽快支付,但始终未见实际行动,我方因你方违背原来的承诺而招致的项目实施延期蒙受了巨大损失;我方在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后的等待是有限的,一旦出现危机继续或新的危机产生,或出现有利于BAS项目的新机遇,我方将采取坚决而果断的决策。”思超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王某签收了该函件。因思超公司仍未支付400万元专利使用费。同年11月11日,傅某某再次给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及思超公司发出一份《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称:“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贵方应在2004年10月18日前支付专利使用费至500万元,但贵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守约和诚信是合作的基本前提,合同的严肃性是不容置疑的,根据《合同书》有关条款和《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合同终止成为法律事实。考虑到贵方对BAS项目的关注,经过我方全体同仁的充分协商,现就我们双方今后的关系提出如下意见:1、我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与贵方的再次合作,如贵方对BAS项目的初衷未变,可重新商谈和签订新合同。2、作为新合同谈判的前提条件,请贵方务必提供投资资金的资信保证和资信证明,我方强调贵方姚臻总裁参加新合同谈判的要求,请贵方考虑”。王某签收了该函件。

同年12月2日,傅某某致函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就双方如何签订新的合同提出建议和要求。此后,傅某某与思超公司对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产生分歧。2005年9月,傅某某与思超公司双方暂时搁置争议,合作将BAS-1型汽车爆胎自动减速装置送到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思超公司企业标准Q/SC01-2005《汽车爆胎自动减速装置》及企业技术文件的要求。

2005年12月20日,思超公司在桂林市举行了BAS项目产品订货会和征集产品代理商会议,在印刷的“公司概述”宣传资料中宣称思超公司“是‘思超’牌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专业公司。公司拥有世界首创发明的专利:x.6之独占实施许可权”。同年12月22日,桂林日报在新闻报道中刊登了该报记者撰写的文章《第二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最早投产项目——思超产品开始组装生产》,该文提及“据悉,思超公司生产的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拥有首创发明和x.6之独占实施许可权”。同年12月23日,新华网广西频道在其互联网转载了该篇文章。

傅某某认为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4年11月11日解除,思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以x.6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名义进行招商和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于2006年4月18日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思超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销毁印有侵权内容的广告及其它文字资料,归还x.6专利证书原件及技术资料。2007年4月16日,傅某某向彭某某、王某、张某某及思超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称:由于思超公司未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其已于2004年11月11日向思超公司及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但思超公司仍以傅某某的专利实施虚假项目立项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对傅某某的声誉造成损害,现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责任。思超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已另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傅某某与思超公司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傅某某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解除,解除的依据是2004年11月11日傅某某向思超公司及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发出的《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因此,判断本案傅某某与思超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主要分析傅某某发出上述函件时,是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傅某某发出的上述函件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本案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傅某某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一是思超公司拒付使用费的,二是思超公司延期支付使用费,逾期超过60日的。傅某某主张思超公司存在拒付使用费的行为,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思超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拒付专利使用费,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思超公司应在支付专利使用费100万元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10月18日前再向傅某某支付使用费400万元,但思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4年10月18日前支付400万元。根据傅某某与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思超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条件或理由作为拒付400万元的托词,否则双方合同即行终止。虽然该约定内容没有出现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里,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明确规定前三份合同失效或者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完全代替前三份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条款,该500万元使用费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前”,从上述规定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双方另行签订的前三份合同的内容是确认的,前三份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后来的往来函件中三个自然人主体及公司主体、几个合同一并提及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除傅某某明确表示同意思超公司延期付款外,思超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条件或理由不按期支付400万元,否则就构成拒付。况且,思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04年10月18日前支付400万元后,傅某某在同年11月4日给思超公司及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去函,言明:“10月18日是你方支付400万元使用费的最后期限,今天已经近二十余天了,根据《关于合同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完善》的条款约定,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我们双方都是十分不利甚至是危险的。…….我方在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后的等待是有限的,一旦出现危机继续或新的危机产生,或出现有利于BAS项目的新机遇,我方将采取坚决而果断的决策,挽救BAS项目。”思超公司收到该函后,既未积极筹措款项,认真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及时找傅某某协商,请求延期支付款项,甚至没有进行回函,构成了事实上的拒付。思超公司至今未付400万元的事实以及在庭审中既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但又必须看到成熟技术、具备产业化产品才能支付400万元的辩解,也说明了思超公司一直拒付400万元的事实。因思超公司在2004年11月11日之前已事实上存在拒付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许可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傅某某有权通知解除合同。思超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傅某某作出拒付专利使用费的意思表示,其与傅某某已协商同意400万元专利使用费延期支付。从本案事实看,傅某某虽写有落款为2004年6月30日、内容为收到思超公司专利使用费500万元的收条给思超公司,并将专利零部件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交给思超公司,但收条是应思超公司转帐方便之请求而写,不是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傅某某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思超公司也并未打算按收条实际支付该款项。傅某某将专利零部件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交给思超公司,并不表示傅某某已同意思超公司延期支付400万元专利使用费。思超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

至于2004年11月11日傅某某向思超公司及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发出的《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是否具有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通知内容的问题。首先,从函件的函头看,除了给三个自然人主体外,还明确了思超公司,而思超公司与傅某某之间只订有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份合同中,同时约定有“被许可方在支付100万元使用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再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400万元”,即在2004年10月18日前支付专利使用费至500万元的也只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因此,函件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其次,函件明确提到“根据合同书有关条款和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合同终止成为法律事实”,以及“我方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与贵方的再次合作,如贵方对BAS项目的初衷未变,可重新商谈和签订新合同”,从上述函件的内容看,应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是合同终止、合同解除;二是在同等条件下,可重新商谈和签订新合同的要约邀请。因此,2004年11月11日傅某某向思超公司及彭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发出的《关于“BAS项目合同”的函》,具有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通知内容。思超公司辩称该函只是傅某某对四位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条款修改完善的补充协议》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解除通知,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4年11月11日解除。因傅某某在解除函中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与思超公司重新商谈和签订新合同,傅某某与思超公司共同于2005年9月将“BAS—1”型汽车爆胎自动减速装置送到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检中心进行检测,是双方就是否重新协商签订合同的准备工作,并不是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傅某某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4年11月11日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思超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导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傅某某要求思超公司归还x.6专利证书原件及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思超公司是否侵犯了傅某某“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是专利侵权之诉,判断侵权与否关键在于思超公司在被指控侵权的时候实施专利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思超公司2005年12月份举行BAS项目产品订货会和征集产品代理商会议,在印刷的“公司概述”宣传资料中称思超公司“是‘思超’牌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专业公司。公司拥有世界首创发明的专利:x.6之独占实施许可权。”依照法律规定,思超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如前所述,傅某某与思超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4年11月11日依法解除,此后,思超公司已丧失继续实施傅某某“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技术的合法基础,故思超公司未经傅某某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思超公司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还构成假冒傅某某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桂林思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傅某某x.6“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桂林思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印有侵犯傅某某x.6“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权内容的宣传资料;

四、桂林思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某某x.6“汽车爆胎自动减速系统”《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及相关技术资料。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傅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思超公司已预交),合计2400元,由思超公司负担。傅某某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思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傅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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