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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伙同张波、张应歌(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孟某的豫x牌照的本田雅阁汽车玻璃砸烂,将其放在车内的高新奇手机一部(经估价为530元)和现金4700元盗走。赃款、赃物未追回。

2009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应歌、张波、谷凯歌(已判刑)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乙豫x牌照的东方本田汽车玻璃砸烂,将其放在车内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20元)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盗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2010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明、赃物发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孟某、张某乙陈述;同案犯张波、张应歌的供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450元,已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到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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