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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制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制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苇子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制胶厂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制胶厂(以下简称制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制胶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光物业公司诉称:东光物业公司为制胶厂职工孟庆平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院百合园X号楼X室的房屋供暖,但制胶厂未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现欠缴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5075.85元。现东光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制胶厂给付上述拖欠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制胶厂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辩称企业目前困难,无力支付上述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东光物业公司为制胶厂职工孟庆平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院百合园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53.43平方米。供热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东光物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后,制胶厂未按规定给付供暖费,现欠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5075.85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光物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制胶厂职工孟庆平居住在由东光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孟庆平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东光物业公司与制胶厂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制胶厂有义务为孟庆平交纳供暖费。现制胶厂尚欠东光物业公司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5075.85元。东光物业公司要求制胶厂给付上述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制胶厂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制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光物业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供暖费共计五千零七十五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制胶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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