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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生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迪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迪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望林,被告机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生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迪生公司与机械总公司签订了《印尼年产70万吨木片厂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50万元,随后双方又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增加310万元。合同签订后,机械总公司又于2006年10月8日向迪生公司追加了价值x元的零件采购。现迪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机械总公司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机械总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给迪生公司货款2147万元,机械总公司尚欠迪生公司货款x元。迪生公司曾向机械总公司发送《询证函》核对上述欠款数额,机械总公司于2010年1月对拖欠货款x元予以了书面确认。现迪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械总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机械总公司辩称:迪生公司与机械总公司个别人员谢熙、史卫明在采购柴油机组的过程中恶意串通,虚假提高价格,损害机械总公司利益,并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上述人员均因贪污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刑。机械总公司与迪生公司签订合同,并与生产厂家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谈妥柴油机组的价格,再由安泰公司与迪生公司签订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机械总公司与安泰公司谈妥的一套4000千瓦的柴油发电机组价格是780万元。但机械总公司与迪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套4000千瓦的柴油发电机组的价格是1090万元,大大超出正常的合理价格。此外,迪生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履行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迪生公司违约在先,故其无权要求机械总公司支付尾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迪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机械总公司(需方)与迪生公司(供方)签订《印尼年产70万吨木片厂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号为x-CHIP-001。供货合同约定:1、定义:1.5、“生效日期”是指合同签订之日起。5、合同价格:5.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950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服务、现场培训及设备维护的价格。5.2、合同的设备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规格和型号为x,数量为2套,单价为975万元,总价为1950万元。7、付款方式:7.2.1、合同生效日期起,供方按要求提交了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并提交履约保函的30天内,经审核无误,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计585万元。供方应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正式收据一份。7.2.3、供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提供全部设备,并在货物发运同时提供下列单据:1.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合同总价),2.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的签收回执,3.设备见证合格通知单,4.设备开箱检验合格通知单,5.商检换证凭单,6.产品合格证书,需方审核无误,支付给供方该批设备价格款的65%,计x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当工程保证期满,需方收到业主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并收到业主的设备保证金,证明供方的设备性能合格、无质量问题,需方在30天内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5%。14、保证、索赔和罚款:14.1.2、质量保证期:每台设备的质保期从货物的交货日期起到业主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或交货日后十八个月,以后到者为准。2005年6月28日,机械总公司(需方)与迪生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号为x-CHIP-001。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该合同修改,补充如下:1、经初设审查会主设备供应商提出和确认,为保证柴油机组的安全运行,2套柴油发电机组由x改为x,机组型号为x,技术规格见x柴油发电机组技术协议。2、由于上述原因,2套柴油发电机组由x改为x,设备价格每套增加155万元,合同总价增加共计310万元。5、供需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修改和补充以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另查,合同签订后,迪生公司于2006年5月向机械总公司交付了货物。机械总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9日、2005年8月29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6月9日、2006年6月20日向迪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47万元。迪生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2日、2006年10月8日向机械总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月5日,机械总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了机械总公司财务专用章,机械总公司财务总部经理张铁军在该函上加盖了人名章,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机械总公司欠迪生公司x元,数额证明无误。机械总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将该函件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迪生公司。

再查,机械总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机械总公司的职员谢熙、史卫明与迪生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供货合同,但该判决书上并未确认在合同号为x-CHIP-001供货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机械总公司向本院提交《印尼MAL木片厂两台柴油发电机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拟证明迪生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缺少零件,但该情况说明上载明柴油发电机组型号为x,与供货合同所涉柴油发电机组型号x不符,且该情况说明上并无迪生公司的签章,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机械总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银行汇票、《询证函》、飞康达物流快运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机械总公司与迪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迪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机械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010年1月5日,张铁军作为机械总公司财务总部经理在《询证函》上加盖人名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与机械总公司在该函上加盖机械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均应视为机械总公司对《询证函》内容的确认,即截止2009年12月31日,机械总公司欠迪生公司x元。故迪生公司要求机械总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机械总公司关于其职员谢熙、史卫明与迪生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供货合同,且迪生公司提供的柴油发动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给付上海迪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五万零九百七十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向上海迪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九元,由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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