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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小区X楼前。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世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担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贾申、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华夏担保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华夏担保公司向英世泰和公司提供银行借款担保服务,英世泰和公司向华夏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x元,待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一次付清。英世泰和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向华夏担保公司支付6万元,其余担保服务费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英世泰和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x元、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为x元),给付律师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英世泰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华夏担保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英世泰和公司因向银行借款需要,申请华夏担保公司为其出具担保。第一条约定华夏担保公司为英世泰和公司出具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9个月,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96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第七条约定华夏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华夏担保公司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英世泰和公司计收垫付资金利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华夏担保公司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英世泰和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华夏担保公司自担保生效之日起至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向英世泰和公司收取保证费用,费率为2%,收费币种为人民币,保证费用总金额为x元整。英世泰和公司向华夏担保公司支付保证费用的方式为:华夏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英世泰和公司应同时向华夏担保公司以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保证费用。2007年12月27日,华夏担保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英世泰和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石景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华夏担保公司愿意为英世泰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3日,英世泰和公司向北京华夏纪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纪元公司)支付了6万元。华夏担保公司认可华夏纪元公司为其子公司,该6万元华夏担保公司已收到。现英世泰和公司尚欠华夏担保公司担保服务费x元未付。2008年6月30日,华夏担保公司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长安律所王某律师代理华夏担保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纠纷一案。依据协议,华

夏担保公司向长安律所交纳律师费2万元。另查,华夏担保公司未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夏担保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的《出具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华夏担保公司依约为英世泰和公司在建行石景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英世泰和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华夏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一次性支付保证费用。故华夏担保公司要求英世泰和公司给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英世泰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保证费用,应当向华夏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华夏担保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要求英世泰和公司给付律师费一节,华夏担保公司要求比照合同第七条华夏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垫付资金的情形的约定履行。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是关于华夏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情形下关于利息和追偿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本案是关于英世泰和公司未支付华夏担保公司担保费的纠纷,与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不适用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华夏担保公司要求英世泰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并按第七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利息标准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纠正。英世泰和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英世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夏担保公司担保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二、

驳回华夏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世泰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华夏担保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9个月,而华夏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的保证期间是两年,违反了华夏担保公司与英世泰和公司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9个月,华夏担保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华夏担保公司无权要求英世泰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就本案的违约情形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华夏担保公司如果主张损害赔偿就应当对其实际损失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改判驳回华夏担保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华夏担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夏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保证期间都是两年。华夏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与英世泰和公司无关。华夏担保公司没有违约,华夏担保公司是按照合同法主张的违约利息。请求本院驳回英世泰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出具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世泰和公司与华夏担保公司签订的《出具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9个月,虽和华夏担保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不构成对英世泰和公司权利的损害,因此英世泰和公司关于华夏担保公司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具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华夏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英世泰和公司应同时向华夏担保公司以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保证费用。现英世泰和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保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英世泰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华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英世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贾申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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