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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区长。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因在郑州市易初莲花超市购买的食品有违法情形,即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出申诉,但该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复议超出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原告认为,申请复议不作为案件本身并没有期限规定,况且原告申请复议也未超出法定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一、在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的,被告应当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赵某某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八种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之规定,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非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赵某某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二、被告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赵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喜之郎柠檬、阿尔卑斯巧克力等商品,因其认为上述商品没有标明储存方法,于同年6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申诉,请求:1、依法给予处罚;2、除赔偿损失外给予10倍赔偿金。2009年11月4日,赵某某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经被告审查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收到赵某某的申诉后,应当于同年6月15日前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处理决定书,并书面通知赵某某,但赵某某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认为赵某某申请复议的时间远远超过60日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应作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被告,并且被告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决定书原件;2、购物小票;3、邮寄收据;4、申诉书;5、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法》;7、《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原、被告均未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在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店购买喜之郎VC柠檬果冻、喜之郎VC苹果果冻、阿尔卑斯巧克力、阿尔卑斯巧克力牛奶、阿尔卑斯原味牛奶以及旺仔摇滚冻冰淇淋、优乐美珍珠等商品,其发现上述商品没有标明储存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赔偿其损失。因此,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以国内挂号信邮寄方式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寄出了申诉书,原告请求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1、依法给予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处罚;2、除赔偿损失外给予10倍赔偿金。此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书作出处理。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经过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5日作出了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有对下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申请人,其对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也是作出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纠纷,虽然系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但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此类案件不能起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复议机关。因此,被告辩称的“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被告应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邮寄方式递交的申诉书,其请求事项的第一项是依法给予郑州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申诉,至今没有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其申诉作出的处理结果,于同年11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没有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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