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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丙房屋权属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丙房屋权属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和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1967年与被告母亲曾武秀结婚,婚后暂时居住在曾武秀前夫张永昌家里。1979年张永昌去世后,我在房屋侧边的空地上花了近2万元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1999年修建人民广场将房屋拆迁后归还了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被告张某某私自将门面产权办理为她的名下。现要求确认该门面所有权为共有并划分份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母亲结婚的事实属实。但被拆迁房屋并非原告修建。房屋拆迁还房后,双方已经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门面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丙述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门面在曾武秀去世前召开家庭会议确定为张某某所有,大家均已认可。本人认可该门面为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曾武秀与张永昌于1952年7月结婚,曾武秀系再婚,结婚时育有一子即第三人吴某丙。曾武秀与张永昌婚后生育被告张某某。1966年,曾武秀与张永昌在武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永昌、曾武秀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张某某随同曾武秀抚养,但其教育费用全部由张永昌负担;三、房屋各一间(张死后其房屋给张某某继承),其它生活用具各归各。”离婚后,曾武秀和张永昌在原武隆县X镇X街X号各住一间房屋相邻而居。

1967年,曾武秀与原告李某甲结婚,李某甲也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曾武秀离婚后所分配的房屋中。1979年张永昌去世。1978年,曾武秀将两间房屋(包括张永昌居住房屋)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卖给武隆县中药材公司。出卖后,曾武秀由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安排,在武隆县X镇山王庙选址新建房屋。因施工中发生事故受损,曾武秀对房屋买卖行为反悔。武隆县中药材公司提起诉讼,1982年5月19日,武隆县人民法院做出法民字(82)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1978年10月24日,曾武秀、张某某将自有房屋树立三列两间一幢卖给武隆县中药材公司。款税款项清楚,买卖关系是合法的,双方同意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翻悔;二、中药材公司分期补偿给曾武秀、张某某人民币1800元,以资补偿曾武秀、张某某修建退居房屋和原在修建中的工伤损失。付款办法:1982年5月23日付款800元。农历1982年9月底付款1000元;三、曾武秀、张某某于1982年7月20日交出两层楼房计四间给中药材公司;农历1982年9月底交清卖出的全部房屋(即地屋两间);四、曾武秀、张某某在已卖房屋的右侧修建退居房屋一间,自行向有关单位请示解决。”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82年,曾武秀、李某甲、张某某、吴某丙等人开始在原居住房屋边空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为砖混瓦木机构,建筑面积80.7平方米。1998年,因武隆县修建人民广场,曾武秀、李某甲居住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同年10月8日,曾武秀与武隆人民广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曾武秀房屋拆迁后,自愿调换人民广场负一楼三室一厅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房产证和国土证由广场办以现有户主为准负责办理。1999年3月15日,曾武秀向武隆县房屋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还房的门面一间办理为被告张某某的名字。同年,被告张某某取得所有权人为自己的武房权证武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而还房的住房一套则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曾武秀的武3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人民广场建成还房后,门面的租金一直是原告李某甲和曾武秀收取。2009年7月11日,曾武秀去世。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曾武秀曾于2003年4月15日立下遗嘱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一、我们夫妇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坐落于武隆县X镇X路,即人民广场负一楼,建筑面积为108.45平方米)。由外孙女张亚继承;二、我们夫妇的其它合法财产由外孙女张亚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遗嘱、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双方争议门面的权属既不能单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亦不能按照继承关系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房屋权属应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其理由主要为:一、从房屋的来源上看。重建之前的房屋属曾武秀和张永昌所有。二人离婚后,曾武秀所得房屋属婚前财产,应为个人所有。而张永昌所有的房屋在其去世后应由被告张某某继承,原告无权取得;二、被拆迁房屋是原告李某甲在与曾武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但该房屋的修建是在出卖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新建的,旧房和新房是有一定联系的,不应孤立地确定权属;三、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陈述,1999年办理房产证时,曾经召开家庭会议,一致认可将门面确定为被告所有而由原告和曾武秀收取租金。而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事实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理由主要为:其一、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所做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特别是在收取租金的事实上,近十年时间收取租金,如原告不知情,如何能够收取属被告所有的门面租金而被告不提出异议。其二、从原告和曾武秀2003年所立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对门面属被告所有是知情的。因遗嘱中在处分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时,只是处分了住房部分,而门面部分未作处分。这就说明原告知道门面本身已不属于原告夫妇所有,所以仅处分了住房和其他财产;四、原告本身的权益已得到维护。如前面一、二两点所述,现争议房屋的来源是曾武秀和张永昌的财产。但毕竟被拆迁房屋是在原告与曾武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从常理上讲,原告为建房出力也是正常的,应享有部分利益。但原告出力修建的房屋所换取的不仅是门面,而是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原告享有对住房的部分产权,结合房屋的来源和原告所做的贡献,原告的利益应已得到维护。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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