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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某与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789号

原告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绿城百合公寓一期底商第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居间合同的,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位于房山绿城百合公寓X号底商,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项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鑫x元。2008年7月9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未能在原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且短期无法筹措到购房资金我,被告同意退回所交定金x元,最迟归还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定金x元,被告竟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原告所交定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第6条明确规定因甲方(原告方)自身原因造成房屋无法过户的,乙方(被告方)有权不退还定金,第9条规定最迟的交易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原告没有办法筹措到购房资金,无法进行过户,故被告方不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承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承购位于房山区X镇绿城百合公寓桂雨苑X号楼X单元X室约9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待房屋出售向原告收取定金x元,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使房屋不能正常过户,被告有权不退还定金x元;在交易过程中因被告原因使房屋不能按约定价格、约定时间、使房屋无法过户的,被告应无偿退还原告定金x元;双方约定最迟的交易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之前。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方工作人员刘英波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的原交易日期适当延后,同时被告可以向其他客户推荐本案所涉房屋,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购买。2008年7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工作人员刘英波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被告继续向其他购房客户推荐销售本案所涉房屋,销售成功后返还甲方定金,如果被告未在2008年9月9日前再次销售本案所涉房屋,则被告应在三日内返还原告定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刘英波是其工作人员,但辩称刘英波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并未经公司授权许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刘英波作为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签约的行为应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承购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2份,收据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对的《房屋承购协议书》的变更,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刘英波与原告那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该对被告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被告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那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一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那某某定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博瑞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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