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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孙某某公公。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出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子。

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轿车将原告的车辆及乘坐人员撞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不予支付。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赔偿款5000元及修车款8100元,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商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已经支付给了中间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两家的轿车相撞。双方协商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李某甲)负责给乙方(尤某某)修好车,并负担全部费用。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x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肇事责任,双方签字后付清款。三、乙方车上所乘二人受伤,甲方负担其二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补偿款,3000元修车款,被告为原告修车支付了2200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豫x吉利自由舰汽车损坏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汽车损失经评估为8100元,公估费8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估报告是在协议签订后作出的,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鹤壁市交警二大队委托作出的,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又是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该结论具备科学性,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0年2月24日,经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公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汽车损失为8100元,公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原、被告在签订事故调解协议书时,虽然约定了被告给原告修好车,但是对修好车辆的标准没有约定清楚,属于对质量要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结合广泛的市场询价确定的,具有科学性,应当作为双方修好车辆的依据,因此原、被告约定的修车费用应当以8100元为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修车费3000元,并且为了给原告修车被告已经支付2200元,因此被告只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修车款2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明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肇事责任,双方签字后付清款。但是被告只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自己已经将剩余5000元补偿款给付中间人。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中间人转交款项,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公估报告是在原、被告达成协议后作出的,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修车款2900元;

二、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补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给付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7900元,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付红民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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