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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系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儿子彭某良时年11周岁。未征求其意见约定由我抚养,出于义愤赌气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居住柏城大道1巷X号房屋归我所有,但协议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此协议内容。我及儿子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被告不予理采。儿子现已满14周岁,正在八年级读书,我每月700元左右的工资,没有住房,生活极其困难。儿子越来越大,租不起较大的房子,在一起生活很不方便。而被告有一处四间平方一独家小院,又有技术,收入较高,儿子也要求随父亲生活。为便于儿子成长,我愿意支付抚养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诉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94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良,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原、被告之子彭某良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有固定的工作,现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彭某良也坚决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离婚协议、彭某良的书面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其儿子虽由原告抚养,但现在原告虽有固定工作,但收入较低,又没有固定的住所,在外租房居住,其抚养儿子的能力较弱,且原、被告之子彭某良已满十周岁以上,其坚决要求跟随其父亲生活,且其父亲又有固定工作,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彭某良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彭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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