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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诉被告罗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以下简称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武隆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火炉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火炉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志银,男,农民。

原告武隆支行诉被告罗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冯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支行诉称,被告罗某某的丈夫郑显树于2001年4月23日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火炉镇X街的房屋一幢进行抵押担保,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6.8625‰。于2004年4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未到期时郑显树病故,经我行派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罗某某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于2004年4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06年4月20日。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字认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郑显树于200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建房。

2.借据(复印件),证明郑显树于200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x元,到期日为2004年4月23日,月利率6.8625‰。

3.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郑显树于2001年4月23日用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

4.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郑显树用坐落于火炉镇X街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

5.房屋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火炉镇X街、所有权证号为武权P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郑显树。

6.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x元,展期期限自2004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20日。

7.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对郑显树的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郑显树不是夫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郑显树抵押登记的房屋也不是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我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显树于2001年4月23日办理了武房武他字第X号房屋抵押登记,同日,用自已位于火炉镇X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权P579,砖混结构,建筑层次X层,建筑面积183)进行抵押,向原告武隆支行借款x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6.8625‰,于2004年4月23日到期。郑显树病故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于2004年4月5日签订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期限至2006年4月20日,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按6.8625‰计算。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派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罗某某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罗某某认可与原告武隆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对郑显树借款的展期。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达成一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郑显树与原告武隆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郑显树死亡后,被告罗某某在借款未到期时申请展期,并签订了展期协议,同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被告罗某某自愿为郑显树生前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与郑显树不是夫妻,郑显树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产权不归郑显树所有,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与其上述行为相抵触,违背了本案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不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6.0225‰计算);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对座落在火炉老街的P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甫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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