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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范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432号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95‰支付利息及50%罚息。二、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00元由被告负担618元,退回原告61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于某、范某某给付贷款人民币x.00元及应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某、范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将执行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交到申请执行人处,及诉讼费618元一并交付,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泽海

审判员李昌盛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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