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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某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某度上更(一)字第六0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受林某樹

聘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施作水電工程,思以該屋所

裝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三)(略)號

電話對外聯絡,復恐該線電話

費暴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在該棟大

樓地下室電話線端子板內,將(0三)(略)號電

話線路盜接在由同一棟大樓五某二之二號五某住戶即告訴人李貴明申

請承租之中華電信公司(0三)(略)號電話之線

路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由其本人與不知

情之工人,利用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內之電話機,

撥打(0三)(略)號電話對外通信。嗣

因李貴明發覺通話品質有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訴,經該公司於同日派線路維修工葉朝露前往處理後,始發現上情。惟

(0三)(略)號電話已遭人盜撥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五某餘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但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受僱蕭龍城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施作水電

工程,並接通電話號碼(0三)0000

000號市內電話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

之情事,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年底受僱蕭龍城在上址施作水電工程,

電話號碼(0三)(略)號市內電話乃其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所接通,迄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停工,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某再受僱於林某樹在同址施作水電工程,工作內容為重新裝設水管、電

話線及電線,惟並未再自機房牽線,該工程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結束後,

即由林某樹僱用其他人施作其他工程,其並無盜接電話線路之動機等語。

經查:(一)依證人蕭龍城於第一審所證稱:「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

二號房屋是我弟弟蕭壁水所有,由我負責裝修,該屋水電工程是發包給被

告。我是委託林某興去申請電話,電話名義人是林某興」、「八十九年三

月份繳的電話費是我出錢請林某興去繳,以後被告就沒有再進去施工,中

間有停工約半年,等到林某樹承租時,才移交給林某樹,後來林某樹承租

房子後,陸續有很多人施工,不知道是何人接錯」(見第一審卷第二八、

二九、五某、五某頁);及證人林某興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我是蕭龍

城的鄰居,因為蕭龍城兄弟都很忙,我幫忙叫材料及監工。於叫材料用我

的行動電話費用太大,我親自另外申請三支電話,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

二支有裝線沒有裝上電話,我繳了第一次電話費後就離開了,之後電話何

人使用,我不清楚。後來三支電話全部過戶給蕭壁水」(見第一審卷第二

九、三0頁)各等語,及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宜蘭服務中心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礁溪繳(八九)字第一一000四號電信費收訖證明單

「(0三)(略)號電話號碼,於八

十九年二月間之電話費二百七十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林某興

繳清」之記載(見第三五某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以觀,足徵(0三)00

00000號電話於被告接線及裝上話機後,確

曾正常使用及繳費,並無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之情事。而被告僅

係受僱在上址施作水電工程代為接通電話,雖具備接通電信設備之知識與

能力,且係有經驗之水電工,惟既非該電話之承租人,亦無庸負擔電話使

用費,所辯並無盜接他人電話藉此得利之動機一節,尚非無據。(二)雖

告訴人指訴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發覺其電話號碼(0三)(略)號市

內電話之通話品質異

常,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維修工葉朝露所證述奉命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前往檢修,即發現該大樓地下室端子版內市○○○○路遭盜

接一情相符,且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礁溪服務中心九十年二

月十五某礁服(九十)字第00三號函所檢附電話號碼(0三)(略)

號市內電話自八十九年八

月至十月間之長途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經證人即於該期間在上址

施工之林某正、林某、陳育修、林某志等人證述均有彼等行動電話之撥

打紀錄,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盜接,仍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三)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於林某樹再度進入上址裝修期

間,屋內電話有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盜打之情事,惟該屋內既前經林

天興申請有三支電話,已如前述;且證人葉朝露亦證稱:「盜接之電話線

盜接後由暗管進入屋內,我不知接到何處,我拉出另外電話線,留下我們

的電信局線,我沒有去查是那一戶接的」(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七頁),亦

未可僅以(0三)(略)號係被告接線使用,即認告訴

人所申請租用之(0三)(略)號電話係遭被告盜接電

話線。原審並據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於九十

五某三月二十日以一客字第九五D(略)號函復:

該營運處未曾於八十九年間赴宜蘭縣礁溪鄉○○路五某二號至六十二

號建物大樓之地下室更換端子板,及於九十五某五某十二日以一客字第九

五D(略)號函復:因障礙報修系統歷史

資料僅保留三年,已無法查得(0三)(略)號及(0

三)(略)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某至同年九月

十日間之報修紀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二七頁),而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

能證明被告將(0三)(略)號電話之電

話機盜接至告訴人所有之(0三)(略)電話之線路上

使用。綜上以觀,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前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0三)(略)號電

話於被告接線及裝上電話後,並曾正常使用及繳費,並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在現場施工,有使用電話聯絡之需求,如使用將來會有付

費拆帳繳費之問題,並非無盜接之動機。(二)被告在林某興離開後,仍

在現場施工至一月底,且現場兩度施工,先後兩批工人中,祇有被告相同

,被告在第二度回到現場施工時,繼續使用現場電話,但(0三)000000

0號電話都祇有基本

月費二十五某,且也沒有繳交過,直到因欠費被停話。被告篤定使用

電話,而未過問帳單付費問題,何以致之(三)由被告二次施工都很早

進駐現場、盜接電話線路之時間點與被告進駐之時間大致相符及被告為水

電專業人士,祇有被告有此能力等情,可以斷定為被告所為云云。查原判

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

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蕭龍城僱用之監工林某興於第一審證稱:

伊為叫材料而在上述屋內申請三支電話,只使用一支,另二支未裝上電話

機,後來三支均過戶給屋主蕭壁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十頁),

而被告將(0三)(略)號電話接線及裝上話

機後,該電話確曾正常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並曾繳二百七十元

之電話費,有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可稽(見偵字第三五某八號卷第二二頁)

,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春節前第一階段施工時,該電話係正常使用,並無

盜接於(0三)(略)號電話線

上之情事。雖林某興租用上述房屋後裝修期間,屋內電話有盜接於(

0三)(略)號電話線上盜打之情事,但該屋內既

有三支電話線,並非必係被告裝機之該支電話盜接,證人葉朝露亦證

稱:盜接之電話線盜接後由暗管進入屋內,伊不知接到何處,伊未去查,

只把電話線拔下等語,自難以(0三)00000

00號最初係被告接線使用,即認定被告為盜接電話者。又欲盜

接電話者並非必係親自為之,亦可僱請有該技術者為之,檢察官以林

金興僱用之工人僅被告有盜接能力,即謂盜接電話者為被告,亦難憑信。

再者,依蕭龍城所證:「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房屋是我弟弟蕭壁

水所有,由我負責裝修,該屋水電工程是發包給被告。我是委託林某興去

申請電話,電話名義人是林某興」,及林某興所證:「我是蕭龍城的鄰居

,因為蕭龍城兄弟都很忙,我幫忙叫材料及監工。於叫材料用我的行動電

話費用太大,我親自另外申請三支電話,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二支有裝

線沒有裝上電話,我繳了第一次電話費後就離開了,之後電話何人使用,

我不清楚。後來三支電話全部過戶給蕭壁水」各等語,足認被告就系爭電

話費確無拆帳繳費之問題,難認有盜接之動機,而該電話既非其所有,其

未過問帳單付費問題,亦與常情無違。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公訴意

旨所指之事實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某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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