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X号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铁营铁艺加工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申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渔翁公司)与被告申珅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渔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渔翁公司诉称:北海渔翁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乔某为法定代表人,申珅为北海渔翁公司的股东。申珅持有北海渔翁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但拒不交给公司。现北海渔翁公司起诉要求申珅返还2006年3月至今的所有公司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
申珅辩称:北海渔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在申珅处,申珅不同意北海渔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海渔翁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乔某出资25万元、王国彬出资15万元、申珅出资10万元,乔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0日,乔某向申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珅于2008年6月23日前将北海渔翁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交给北海渔翁公司。
本案系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的案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申珅曾认可其持有北海渔翁公司的部分账目。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北海渔翁公司提交乔某与申珅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申珅也认可持有北海渔翁公司的部分账目。
上述事实,有北海渔翁公司章程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北海渔翁公司的会计帐簿及原始票据是北海渔翁公司的财物,应由北海渔翁公司持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珅持有北海渔翁公司的部分会计资料,北海渔翁公司要求申珅返还,申珅应当返还。北海渔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北海渔翁公司要求申珅返还2006年3月至今的所有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而现有证据只证明申珅持有部分北海渔翁公司会计资料,故应当判令申珅将其所持有的北海渔翁公司2006年3月之后的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返还北海渔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二○○六年三月之后的会计帐簿和原始票据返还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申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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