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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良乡宏美达汽车修理厂业主,河南省沈丘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伟机电维修中心业主,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在我经营的北京良乡宏美达汽车修理厂先后修理汽车三辆,共计修理费6300元。后被告给付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存入银行后,因空头被退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北京良乡宏美达汽车修理厂先后修理汽车三辆,共计修理费63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63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因支票空头被退票。被告所欠原告修理费63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修理费六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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