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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双丽园农村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喜军,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村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喜军,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国纵横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10月28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作为共同一方,与北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约定北国公司每年度4月1日和10月1日向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支付合作费,如北国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合作费,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北国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多次迟延支付合作费,每次都是在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三番五次催促下才支付。进入2008年度,北国公司对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的多次催款均置之不理,应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的合作费拖延至今未付,现已超过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及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规定,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于2008年7月3日通知北国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北国公司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北国公司将朝阳区X乡X村北的办公楼(2577平方米)与场地(30亩)腾空交还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国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07年4月,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以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调整为由,提出过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法院驳回了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之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北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费义务,由于对方采取拒收方式,北国公司先后两次采取提存方式交纳2008年4月1日和2008年10月1日应该支付的费用合计60万元,根本不存在拖欠合作费的问题,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主张北国公司拖欠2007年10月应支付的合作费与事实不符,故北国公司不同意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经济合作社前名称为北京市双桥农场孙家坡村农工商合作社。2002年10月28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与北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孙家坡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1座,包括建立混凝土搅拌站塔、建立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设施、进行绿化等;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以自己所有的工业用地30亩及2577平方米的办公楼X座作为出资,北国公司提供购买兴建相关设施和提供合作费作为出资;北国公司独立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5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52年10月28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按照约定提供土地和办公楼,并保证提供的土地及办公楼是自己合法所有,提供生产能力为50吨/小时的生产生活用水;北国公司负责提供建站的全部资金,负责建站全过程的各项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之内,每年支付50万元的合作费用给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第6年即2008年10月28日开始及以后年度,北国公司每年支付60万元费用给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此金额在合同终止前为固定不变金额;北国公司生产、生活用水、用电费用自行负担;每年度4月1日和10月1日前北国公司分两次支付当年合作费用,每次支付50%;本合同履行期间除不可抗力和国家征用土地外,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北国公司不能按时交纳合作费超过3个月,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证明单位”处盖章。

合同订立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依约履行了提供土地和房屋的义务,北国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给付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合作费25万元,2003年4月28日给付25万元,2003年12月10日给付25万元,2004年5月24日给付x元(已从合作费中折抵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应承担的罚款x元),2005年1月4日给付25万元,2005年8月25日给付25万元,2006年1月24日给付x元,2006年5月27日给付10万元(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于2006年6月2日向北国公司开具该10万元的发票,发票记载项目租金金额10万元),2006年9月15日给付25万元,2007年9月27日给付x.5元,2007年9月28日给付30万元。

2008年6月25日,北国公司派员至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处要求交纳合作费,但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拒收。

2008年7月3日,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向北国公司邮寄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的通知》,内容如下:依据涉案合同,北国公司应于2008年4月1日向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支付合作费,但拖延至今未付。根据合同中关于“北国公司不能按时交纳合作费超过3个月,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决定解除《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现正式通知北国公司尽快处理善后事宜,逾期后果自负。此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又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31日向北国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通知北国公司解除合同。

2008年7月23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北国公司委派人员两次到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处要求以转帐支票形式交纳2008年度合作费,但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财务人员拒收,且未说明任何拒收原因。

2008年7月29日,北国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公证处证明北国公司因2008年度合作费用到期,无法实施给付,北国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将合作费30万元提交于公证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提存通知书。

2008年8月4日,北国公司致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律师回函,内容如下: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合作费的期限内,北国公司多次派人到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交付转帐支票,遭到拒收。此事被拖延至付款期限到期,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给北国公司发来解除合同通知,随后北国公司给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发出回函,该回函被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以“办公地址没有挂这两个机构的牌子,送达地址不对”为借口交邮局退回,此后北国公司与公证处人员再次到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处交付合作费,仍遭拒绝。在此情况下,北国公司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了合作费提存,从以上可以看出,造成合作费至今未能交付的责任在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不在北国公司。现将有关文字资料寄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请将《提存通知书》复印件转交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并通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与北国公司联系原件交付之事。

2008年8月11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委托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致函北国公司,内容如下:北国公司于2008年8月4日所发《致律师回函》本所已收悉,经核实,发现函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北国公司本应于2008年4月1日交付合作费,但一直拖延,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多次催告,北国公司置之不理。北国公司2008年7月29日进行的“提存”,只能证明北国公司的违约事实,并不能以此免除北国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合同要依法进行解除。现北国公司违约在先,且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应该承担违约后果。北国公司已于2008年7月15日收到《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的通知》,该通知已生效,合同已解除,请北国公司务必于2008年10月10日之前将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清理完毕,腾空合同项下的土地并交还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因本所未能及时与经济合作社及咨询中心负责人联系,现将《提存通知书》原样退还,还请北国公司直接转交为宜。

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北国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纳2008年度合作费用30万元,但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拒收。当日,北国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公证处证明北国公司因2008年度合作费用到期,无法实施给付,北国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将合作费30万元提交于公证处。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24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向北国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x元,结清2006年4月之前的租金及2005年终前所有水费,并说明:1、北国公司应付37万元(包括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4月份租金25万元,2004年水费6万元、2005年水费6万元);2、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应付混凝土款x元;两项互抵净结x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3月28日,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与北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北国公司应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场地租金15万元;2、北国公司应付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场地租金25万元;3、北国公司应付2006年水费6万元;4、北国公司应付2002年至2006年租赁费x元;5、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应付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11月21日混凝土款x.5元;以上4项合计北国公司应付x.5元,在北国公司支付x.5元后,以上4项双方往来账目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又查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曾以其交付的场地已被政府部门规划为市政用地、不能用于其它用途为由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北国公司腾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未能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政设施建设用地需征用该土地的有效证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维持现状,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北国公司腾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北国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向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交纳2006年至2007年度合作费x.50元,并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还查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以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于2008年初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要求北国公司腾退土地和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了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提交1份由豆各庄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需要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安置村民,但北国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的确认人是涉案合同的关联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进账单、往来函件、民事判决书、收条、协议书、转账支票及录音、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与北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由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在向北国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为“租金”,而不是“电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北国公司于2006年5月27日给付的10万元资金的性质为租金(即合作费)。根据合作合同和收条、协议书可以证明,自2002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至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于200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合同约定北国公司应付的合作费合计为310万元,经北国公司确认应付的水费为18万元,应付的2002年至2006年租赁费为x元,北国公司应付款总额为x元;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确认自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28日北国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x.5元,北国公司于2006年5月27日给付10万元,另冲抵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应付北国公司混凝土款x.5元和应承担罚款x元,北国公司2008年7月29日提存合作费30万元,总金额合计亦为x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08年9月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起诉前,涉案合同项下的合作费用北国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关于北国中心2007年10月1日应支付的合作费至今拖欠未付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和北国公司在(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均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该判决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后,北国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派员到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处交纳2008年4月1日之前应交的合作费,并未超过3个月延期给付,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以此为由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豆各庄乡人民政府与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具有利害关系,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国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故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北国公司腾退土地和房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经济合作社和北京市X村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北国公司2006年5月27日给付的10万元资金的性质认定错误;2、北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3、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解除合作合同是为了社会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

北国公司的答辩理由是,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与北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合同和收条、协议书应当认定,自2002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至经济合作社和咨询中心于200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合同约定北国公司应付的合作费北国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国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故经济合作社与咨询中心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经济合作社和北京市X村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经济合作社和北京市X村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彭宁燕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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