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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信用社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郴江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社郴江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驻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交土地款,当时被告李某某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南岭山庄X栋X号房为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流动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至2001年3月28日,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债务清偿完毕止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到期后,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未按约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在信贷资产询证函上签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至2010年7月20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本息合计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自愿在2010年9月30日前偿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后期利息按月息7.312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市群能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13.5,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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