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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与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8591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个金部副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以下简称天坛支行)与被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坛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坛支行诉称,2003年9月16日,天坛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因购房向天坛支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60月,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天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张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X号楼西X号房产向天坛支行提供抵押,权利价值23万元。自2005年3月2日起张某甲连续未向天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天坛支行在向张某甲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1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天坛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因购房向天坛支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60月,年利率5.58%,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可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三二五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天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3万元。同年7月12日张某甲、李某向天坛支行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共同偿还贷款。2004年8月10日,张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X号楼西X号房产向天坛支行提供抵押,权利价值23万元。至2008年11月2日张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以上事实有天坛支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融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通知、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查,天坛支行已如约向张某甲发放了借款,张某乙将其房产向天坛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甲、李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致天坛支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天坛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张某甲、李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张某乙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甲、李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于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融资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某甲、李某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借款本金七万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一角一分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张某甲、李某未履行本判决二项债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张某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X号楼西X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二十三万元范围内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京瑞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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