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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八达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5897号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无锡市八达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清算组)与被告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士公司)、无锡市八达化工厂(以下简称八达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人民陪审员张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清算组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士公司、八达化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阳清算组诉称:1997年12月10日,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八士公司签订了(97)华租内字第X号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融资金额30万元,租赁期限自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租赁期限9个月,租金1.918万元;同日,华阳公司与八达化工厂签订了(97)华租内字第X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八达化工厂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八士公司、八达化工厂逾期未还,华阳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02年8月13日、2004年7月24日向借款人催要都进行了邮寄公证,进行催收,使时效延续到2006年7月24日。2006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华阳公司破产,时效自2006年6月29日中断。华阳清算组认为,华阳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的融资义务,八士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和支付租金义务,八达化工厂亦未履行其保证合同规定的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已违约。八士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向华阳清算组付清欠款30万元、支付租金1.918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24.082万元的责任。八达化工厂应按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八士公司应付华阳清算组的欠款、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华阳清算组起诉至本院要求:1、八士公司偿还华阳清算组欠款30万元、租金1.9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82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共计56万元;2、八达化工厂对八士公司应付华阳清算组的欠款、租金、违约金5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华阳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借款凭证、关于催收逾期贷款息的通知2份、催付租金通知书2份、南京市公证处(2000)宁证字第X号及X号公证书、南京市第三公证处(2002)宁三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宁三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八士公司、八达化工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八士公司、八达化工厂未对华阳清算组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华阳清算组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12月10日,华阳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八士公司(承租方、乙方)、八达化工厂(担保方、丙方)签订《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和选择,将附表第1项中所列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第1项和第5项,该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租金金额和交纳日期,按本合同附表第6项至第10项所列起止期限和日期计算;在租赁期内,由于发生国家增减有关税项,调整税率和提高银行利率等情况必须变更租金时,甲方须提出新的实际租金,用书面通知乙方、丙方,乙方、丙方承认这种变更;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除按照延付时间继续计算利息外,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的合同主要事项一栏中显示:1、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2、制造厂商、卖方;3、预定交货期、年月日;4、交货条件和交货地点;5、租赁物安装(或使用)地点;6、租赁期限: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9个月);7、租金支付方式;8、融资租赁本金30万元;9、合同保证金;10、付款期数:第一期700元、第二期6300元、第三期6440元、第四期5740元、第五期至第十二期为空白;11、总租金x元;12、手续费384元;13、名义货价200元;14、期满物件处理(续租、留购);15、特约条款;16、备注:(1)乙方于签订合同5日内将预付金、保证金、税金、手续费、另加运费共计(此处为空白)元汇到甲方帐户上;(2)每期租金,由甲方采用(此处为空白)方式向乙方结算;(3)乙方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在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或抵付最后一期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的第1、2、3、4、5、7、9、15项均为空白。

1997年12月10日,八达化工厂为华阳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内容为:八达化工厂同意为华阳公司向八士公司提供的30万元融资租赁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果八达化工厂未按华阳公司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八达化工厂在此授权华阳公司从八达化工厂开立在八士中行的帐户中扣收并计收逾期利息及每日按延付金额的5‰加收滞纳金;本担保责任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方与任何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当本担保项下租赁合同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得到全部偿还后,本担保责任书将自动失效;本担保责任书由担保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达化工厂在该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亦加盖了名章。同日,华阳公司将30万元拨付给八士公司。八士公司收到30万元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八达化工厂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0年9月8日,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清算分组(以下简称南京清算分组)通过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八士公司、八达化工厂发出关于催收逾期贷款息的通知,催收3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02年7月25日,南京清算分组通过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八士公司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催收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04年7月29日,南京清算分组通过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八士公司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催收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06年6月29日,本院以(2006)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华阳公司破产(还债),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诉讼中,华阳清算组认为《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八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租金1.9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82万元(自1997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共计56万元;2、八达化工厂对八士公司应付华阳清算组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5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华阳公司与八士公司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中有关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处均为空白,所涉及的标的物亦为人民币30万元,故根据《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判断,该合同的性质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华阳清算组诉讼中表示《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为借款合同性质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因华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有租赁项下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且华阳公司与八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阳公司收到八达化工厂向其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八达化工厂与华阳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系八达化工厂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合法、有效,据此华阳公司与八达化工厂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为合法、有效。虽然《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但是并不导致华阳公司与八达化工厂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八达化工厂亦未出庭抗辩。因此,八达化工厂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民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八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八达化工厂与华阳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八达化工厂亦构成违约,八士公司及八达化工厂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阳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成立了华阳清算组,并以华阳清算组的名义主张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华阳清算组要求八士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阳清算组要求八士公司支付1.918万元租金的性质实际为合同期内30万元本金产生的孳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八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30万元,故华阳清算组要求八士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合同期外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华阳清算组要求八士公司在给付合同期内孳息1.918万元的同时,还要求八士公司给付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华阳清算组要求八达化工厂对3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士公司、八达化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华阳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事实进行陈述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欠款三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欠款三十万元的利息(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止的利息为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三、无锡市八达化工厂对上述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无锡市八达化工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八达化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八达化工厂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八达化工厂共同负担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二百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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