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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3469号

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海河公司)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海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城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海河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公司建筑施工物资。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费结算方式和滞纳金等内容。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但被告除给付x元租赁费外没有给付剩余租赁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5月31日所欠的租赁费x.18元;(2)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31日所欠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x.33元(按日千分之三点三三计算);(3)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所欠租赁费x.18元产生的滞纳金(按日1138.22元计算);(4)租赁物丢失赔偿费x.1元;(5)未退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2008年6月1日至丢失赔偿费给付之日,按日411.8元计算);(6)修理费x.95元;(7)运费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市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第七条手写条款,为原告自己后加的,此条款应予撤销。租赁费应按照租赁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150块1009型阳角我方并未实际租赁,251块6015型模板原告进行了重复计算,此两部分不应计算在租赁费和未返还租赁物中。仍存在我方的部分租赁物,是因原告未按交易习惯派车拉回,故不存在丢失问题,不同意对此部分计算租赁费,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金额也过高,我方通过计算未还租赁物的折价款应为x.20元。我方计算的租赁费发生总额为x.33元,已付原告x元租赁费及x元押金,尚欠部分同意给付。由于原告一直未向我方提交租赁费计算明细,我方不清楚具体发生数额,故未能及时给付,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约定的也过高。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x.95元、运费x元无异议,同意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豫海河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城市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单价(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可调托每套每天0.025元,扣件每个每天0.06元,U型卡每个每天0.025元,钢模板每块每天P60型0.3元;P30系列以下含P30型每块每天0.2元,木架板每块每天0.3元,碗扣件每米每天0.022元,活动架每套每天4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超过一个月未结收取租赁费总额月10%滞纳金,并依此类推,直至结清为止;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出租方收取押金,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赁费,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款退还承租方;租赁期间租赁物资若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付租用物资原值100%赔偿金;由出租方送往承租方施工工地并承担运输费用,施工结束后,由承租方送往出租方指定仓库并承担运输费用;本合同所租物租费最低结算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本合同所有租赁物起算日期依合同订立时间为准等内容。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负责人丁某某、袁利军签字,同时写明被告指定收料员为袁利军、胡旺来。2007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运送租赁物,双方共计确认出库单56张。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双方共计确认入库单102张。现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包括:(阳角1009型150块,模板x型255块,模板x型33块,模板x型3块、模板x型5块、模板x型34块、模板x型4块,模板x型1块、模板x型6块、模板x型1块,模板x型8块,模板x型1块,模板x型4块,模板x型3块,模板x型2块,模板x型4块,模板x型2块,模板x型1块,模板x型4块,U型卡3300个,十字扣件683个,接头扣件1500个,架子管6米型107根,架子管4米型81根,架子管3米型65根,架子管2米型39根,架子管1.5米型249根,碗扣横杆0.x根,碗扣横杆1.x根,碗扣立杆0.x根,碗扣立杆1.x根,碗扣立杆1.x根,碗扣立杆1.8M88根,碗扣立杆2.1M24根,U托262根)。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总计发生租赁费x.18元,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x元,押金x元,尚欠租赁费x.18元。被告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原告从北京越蒙建筑设备租赁站购买,共计花费x.1元。另,租赁物损坏修理费,原告共计花费x.95,合同履行中,产生运费x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表、结算明细、发票(包括被告已付x元的发票和原告花费修理费及购买租赁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主张,合同第七条手书条款为原告后添加所致,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确认所持合同与原告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履行中亦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18元,应予给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文字表述为滞纳金,实为对违约行为的约束,原告将月百分之十计算为日千分之三点三三并无不妥,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亦不存在过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31日所欠租赁费产生违约金x.33元,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所欠租赁费x.18元产生的违约金,按日1138.2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租赁费计算明细。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尚有部分租赁物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另行购置存在实际支出,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购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损坏、缺少等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付租用物资原值100%赔偿金,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部分租赁物仍未返还是由于原告未按交易习惯派车拉回,故不同意对此部分计算租赁费。依据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承租方应将租赁物送往出租方指定仓库。因此,被告在未履行给付未返还租赁物购置款的情况下,仍是对该部分租赁物实际占有,其应给付该部分租赁物购置款x.1元及产生的租赁费(2008年6月1日至租赁物购置款给付之日,按该部分租赁物依合同单价计算的日租赁费总和,即日411.8元计算);被告认可修理费x.95元,应予给付。被告已交付原告押金x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款退还承租方,故应将此x元从修理费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修理费x.95元;被告认可运费x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三十四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一角八分,上述款项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角二分计算的违约金及违约金一十万零九千三百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损失赔偿一十七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及未返还租赁物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述租赁物损失赔偿给付之日止按日租赁费四百一十一元八角计算的租赁费;

三、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九角五分及运费三万五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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