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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保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凤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937号

原告北京XX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山水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保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保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凤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保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凤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保洁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订立《开荒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装修的檀州宫客房、保龄球馆、洗浴等综合楼进行开荒清洁工程,工期自2006年11月4月开始至11月8日止,开荒费共计x元,开荒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开荒清洁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开荒保洁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给付开荒保洁费x及利息131.1元(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9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催收欠款费238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凤凌公司答辩称,开荒费已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华宇保洁公司(乙方)与被告凤凌公司(甲方)签订《开荒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客房、洗浴综合楼工程进行清洁,乙方包工包料,开荒清洁费共计x元;工期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6年11月8日。后开荒清洁工作按时完成,2006年12月17日验收完毕。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x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表、结算明细、发票(包括被告已付x元的发票和原告花费修理费及购买租赁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主张,合同第七条手书条款为原告后添加所致,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确认所持合同与原告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履行中亦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18元,应予给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文字表述为滞纳金,实为对违约行为的约束,原告将月百分之十计算为日千分之三点三三并无不妥,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亦不存在过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31日所欠租赁费产生违约金x.33元,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所欠租赁费x.18元产生的违约金,按日1138.2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租赁费计算明细。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尚有部分租赁物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另行购置存在实际支出,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购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损坏、缺少等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付租用物资原值100%赔偿金,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部分租赁物仍未返还是由于原告未按交易习惯派车拉回,故不同意对此部分计算租赁费。依据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承租方应将租赁物送往出租方指定仓库。因此,被告在未履行给付未返还租赁物购置款的情况下,仍是对该部分租赁物实际占有,其应给付该部分租赁物购置款x.1元及产生的租赁费(2008年6月1日至租赁物购置款给付之日,按该部分租赁物依合同单价计算的日租赁费总和,即日411.8元计算);被告认可修理费x.95元,应予给付。被告已交付原告押金x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款退还承租方,故应将此x元从修理费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修理费x.95元;被告认可运费x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三十四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一角八分,上述款项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角二分计算的违约金及违约金一十万零九千三百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损失赔偿一十七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及未返还租赁物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述租赁物损失赔偿给付之日止按日租赁费四百一十一元八角计算的租赁费;

三、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九角五分及运费三万五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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