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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4220号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刘某某与排山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其从排山公司购买吉利美日牌小客车一辆(登记编号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身颜色灰色);李某某出具无条件、连续性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月,排山公司、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密云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月还本息为849.66元;排山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车辆,建行密云支行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7年至2008年3月被告刘某某共欠贷款本息7716.56元。建行密云支行已从排山公司帐户上将此款划走。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排山公司到期欠款7716.56元;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滞纳金440元及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排山公司就起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贷款购车合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身份、担保内容及担保责任;

2、建行密云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保证关系;

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车辆情况;

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九张,证明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关系被建行密云支行划款的事实;

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所诉主体身份合格。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排山公司购买吉利美日牌小客车一辆,被告李某某为此出具担保书,担保方式为无条件、连续性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03年3月21日,刘某某(借款人)与建行密云支行(贷款人)、排山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购车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月还款利率4.185‰,每月还款本息为849.66元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排山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排山公司向刘某某发放了车身颜色为灰色、登记编号为京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一辆。建行密云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716.56元。建行密云支行分九次按月从排山公司帐户上扣划了刘某某上述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款额。排山公司经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担保书,建行密云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与建行密云支行、排山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建行密云支行依约从排山公司帐户扣划相应款项。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排山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并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向李某某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山公司主张滞纳金一节,因其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但考虑到其确有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经济损失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的利息(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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