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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衡水药材采购供应站购销汽车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冀经再字第9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冀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药材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郁,石家庄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某,该站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程某与衡水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药材站)购销汽车货款纠纷一案,深州市(原深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作出(1993)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药材站不服,提出上诉。1994年6月17日衡水市(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药材站申诉。1995年8月30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1995年9月4日以(1994)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深州市人民法院1998年6月1日作出(1998)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药材站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衡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1999年12月21日以(1998)冀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查明:1991年5月柴东顺以(略)元价格从国家审计署审计科研所购买旧伏尔加轿车一辆,因当时买卖双方考虑以个人名义购车不妥,故柴东顺以定州汽车运输一场名义购车,并将该车过户在定州汽车运输一场。柴东顺于同年八月以(略)元价格将车卖与李亚伟。李亚伟于1992年6月将车以(略)元价格转卖给程某。上述两次交易均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程某买车后花费(略)元对该车进行维修,同年8月经与药材站口头协商,将车卖与药材站。同年9月,程某协助药材站将该车手续由定州汽车运输一场过户到药材站。办理过户手续时,为少交纳有关费用,交易双方向车辆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所报车价为(略)元。1994年8月,药材站以(略)元价格将车转卖给王木行。经衡水市腾达实业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场证实:1992年9月间,药材站使用的伏尔加轿车因撞车在该汽修场修理。1993年8月,程某因药材站拒付车款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药材站偿付双方口头商定的12万元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药材站辩称程某以该车折价(略)元抵顶所欠药材站货款。经查双方对汽车价款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1991年5月至1992年8月,伏尔加轿车市场价格涨幅较大。

法院已从药材站执行车款及利息(略)元,该款已交付程某。

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与药材站买卖汽车的行为违反车辆交易法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药材站返还汽车已不可能,故应赔偿程某买车、修车用款(略)元。该院以(1998)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程某与药材站口头买卖伏尔加轿车协议无效;(二)药材站赔偿程某伏尔加轿车价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1992年9月二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与药材站达成口头买卖汽车协议,且对车辆价款争议悬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交易中还违反了汽车交易有关管理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汽车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药材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汽车依法应返还给程某,但药材站已将该车转卖致无法返还。故应当返还双方买卖车时议定的价款。但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对车的价款又说法不一,各自对车的价款之主张又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且车价的确定又是本案纠纷解决之关键,故对车价的确定应按当时该车市场价较为适宜。程某与李亚伟及李亚伟与柴东顺之汽车交易,均未经汽车交易管理部门,系私自倒卖汽车牟利之行为,两次交易价格均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柴东顺从审计署购买该车时交易手续符合有关规定,其交易价格体现了该车当时的市场价格。程某购车后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更新了部件,为之所花费用应视为该车的增值,故该车双方交易价应确定为柴东顺购车价23,000元,加两次交易费685元,加程某维修费15,000元,即(略)元。原判以程某买车的实际支出确定车价不妥,应予变更。药材站应自1992年9月起至法院执行止向程某支付车价及利息,对于法院多执行款项及利息程某应退还上诉人药材站,其利息的支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该院以(1998)衡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深州市人民法院(1998)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1998)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药材站补偿程某车款(略)元,给付利息8,216.7元;(四)程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药材站多执行款(略).3元,给付利息(略).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程某负担9572元,药材站负担4504元。

程某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1.终审判决以本人购买李亚伟汽车时未经汽车交易管理部门为由,认定双方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价,该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汽车交易管理部门并没有强行确定交易价格的权利,因此买卖双方所商定的成交价,才能真正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本案已确认本人汽车购买价为(略)元,修车费用(略)元,且该交易日期距本人卖与药材站的时间仅40余天,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车价款是完全有理有据的。二审法院回避当时车辆交易价格,依据柴东顺与国家审计署商定的汽车交易价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背公正客观的原则,也违背了自己所定“依当时的市场价”为适宜的原则;2.国家内贸部、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该车在此期间的销售价格正值上扬时期。参照新车售价,该车销售价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最明显的是在柴东顺以(略)元价格于1991年5月份购买汽车后,时经四年,且药材站使用期间曾发生相当严重的撞车事故的情况下,药材站仍于1994年12月以优惠价将该车售给其内部职工,而优惠价仍卖到(略)元。据此,二审判决药材站1992年8月中旬的购车价为(略)元,依据不足,显失公正;3.本案是申请人因药材站提车拒不付款为由起诉,无论药材站应付车款还是应承担返还义务,均为本案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药材站拒不履行义务引起诉讼,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违反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改判。药材站未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程某与药材站进行汽车交易时,未依法取得该交易车辆的所有权,且双方交易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故原审认定双方买卖汽车的口头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药材站应将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汽车返还给卖售人程某。鉴于该车已实际过户至药材站,药材站又将该车合法转卖于他人,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所以药材站应将该车折价返还程某。程某与药材站订立的口头协议属无效经济合同,故返还的汽车价款不应是合同约定的价款。程某于1992年6月以(略)元价款购进伏尔加轿车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缮,(略)元的汽车修缮费用应视为该车的增值部分,从而形成程某占有伏尔加轿车的成本价(略)元。虽然伏尔加轿车价格在1992年度正处于上扬阶段,但鉴于程某与药材站进行的机动车辆交易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程某出卖伏尔加轿车的收益法律不予保护,程某对车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药材站在不能返还交易车辆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程某车款(略)元。原判将柴东顺购车价加两次汽车交易费和程某对车辆的修缮费计(略)元,确定为药材站返还汽车的价款不妥,应予纠正。此外,定州汽车运输一场给药材站出具的(略)元车款收据及汽车过户时所报(略)元车价均是虚拟的,且定州汽车运输一场也非伏尔加轿车实际的交易主体,故对该价格,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项;

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四)项;

三、药材站返还程某汽车折款(略)元;

四、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药材站多执行款4.7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药材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运泽

代理审判员贾建平

代理审判员郭军玲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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