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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6416号

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军,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中兴工业城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与被告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数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杨靖、姚颖,后变更为杨靖、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北辰集团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亚奥数码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亚奥数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亚奥数码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关军,被告亚奥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辰集团起诉称: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06年9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亚奥数码公司共欠北辰集团人民币6100万元。上述欠款虽经北辰集团多次催要,亚奥数码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北辰集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奥数码公司向北辰集团偿还欠款人民币6100万元及利息;2、亚奥数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中,北辰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奥数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100万元,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未返还款项的利息。

北辰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亚奥数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成立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项》、《企业变更登记校对单》、《变更通知书》等共8份证据;

第二组证据:关于筹建北辰集团财务公司及授权北辰集团管理国有资产的请示、批复。包括:《关于筹建北辰财务公司的批复》、《关于报请批准成立“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的请示》、《关于成立北京北辰集团财务公司的请示》、《关于启用金融事业部相关印章的通知》、《集团公司第十七次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授权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批复》、《关于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报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办法》、《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资产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共9份证据;

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凭证。包括:《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金融部借款申请书》、《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关于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请示》、《借款申请书》、《关于5月份需求资金的申请报告》、《关于7月份需求资金的申请报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电汇凭证等共23份证据。

第四组证据:深圳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电汇凭证。

第五组证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

第六组证据:《还款协议书》。

第七组证据:《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议》。

第八组证据:《协议书》。

第九组证据:《企业询证函》。

北辰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补充提交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深圳市辰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深圳市辰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份证据。

第二组证据: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通知书》等共7份证据;

第三组证据:共23份财务凭证。

第四组证据:共33份财务凭证。

第五组证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报告》。

亚奥数码公司答辩称:

一、北辰集团诉称亚奥数码公司欠其6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1、北辰集团作为亚奥数码公司大股东,于2008年4月12日出席参加了亚奥数码公司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了委托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对亚奥数码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10月25日,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亚奥数码公司与北辰集团资金往来中的收支差额为4520.x万元。审计中还反映,北辰集团向亚奥数码公司主张的部分债权发生在亚奥数码公司成立之前,这在法律上和财务往来中都是不成立的,故北辰集团诉称亚奥数码公司欠其61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北辰集团仅以2006年9月8日《协议书》主张6100万元债权证据明显不足。第一,自1999年12月9日起到2002年4月18日,北辰集团为亚奥数码公司的控股股东。自2002年4月19日至今,北辰集团仍为亚奥数码公司第一大股东。第二,2006年9月8日《协议书》签订时,亚奥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沙某某同时又是北辰集团总经理(现为北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亚奥数码公司的总经理张亚林本身又是北辰集团工作人员受北辰集团委派任职。导致出现《协议书》的甲方和乙方均无人签字的情况,而采取加盖双方公章的方式来达到制造超过真实往来金额的数额和确认往来资金性质为欠款债务的目的。《协议书》相当于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协议的一种双方代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第三,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双方资金往来的财务原始凭证才是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准确金额的最重要最有力的证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资金往来的财务原始凭证进行独立审计,所作出的结论具有公信力、说服力。

二、北辰集团对双方往来资金计收亚奥数码公司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北辰集团及其内设金融部门没有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故其向亚奥数码公司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合法依据,北辰集团无权向亚奥数码公司收取利息,在北辰集团实际控制亚奥数码公司期间将亚奥数码公司支付的1179.4932万元账务处理成“利息支出”显然不当,损害了亚奥数码公司及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应当还原为归还本金。

三、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性质不清。1、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北辰集团委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报告显示的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双方往来款后变成借款存在质疑,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3、北辰集团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诉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6100万元债权,就是本案北辰集团向亚奥数码公司主张的6100万元债权,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北辰集团的诉讼请求。北辰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自述的其与亚奥数码公司之间具有投资与被投资、扶持与被扶持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北辰集团上诉状中承认的投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北辰集团向亚奥数码公司汇入的全部款项均是在1999年7月19日之前,且都是投资于亚奥数码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性项目,审计确认亚奥数码公司在2003年以前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情况,所以亚奥数码公司对北辰集团投资不存在分配利润,对北辰集团投资的本金也已无法归还。根据亚奥数码公司的公司资产状况则可以免除亚奥数码公司偿还北辰集团投资所支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北辰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和充分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北辰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奥数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二ОО八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报表及财务往来原始凭证。

第二组证据:1、亚奥数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等共5份证据。

2、北辰集团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结构图》、《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沙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4份证据。

3、张亚林身份的相关证据,包括《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回复关于代缴社会保险通知函》、《北京代缴社保情况统计》以及汇款凭证和财务凭证等共9份证据;

4、北辰集团在北京二中院起诉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关于深圳市亚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包括《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成立亚奥数码公司电子通讯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深圳亚奥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民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变更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深圳市辰奥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四次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深圳市辰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决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关于深圳市辰奥实业有限公司产权归属的说明》、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北京市第十一届亚运会服务总公司《证明》等共15份证据;(2)关于亚奥数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成立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圳市民孚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明》、《深圳中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项》、《企业变更登记校对单》、《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通知书》等共17份证据;

第三组证据:四份银行转账凭证。

第四组证据: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辰集团的上诉状、北辰集团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金融部借款申请书》、《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关于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资金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深圳市亚奥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请示》、《借款申请书》、《关于5月份需求资金的申请报告》、《关于7月份需求资金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汇款、财务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亚奥数码公司对北辰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内容均不予认可。北辰集团对亚奥数码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北辰集团向亚奥数码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等四份证据,均加盖了亚奥数码公司的印章,系亚奥数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亚奥数码公司在上述四份证据中对其尚欠北辰集团借款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4月9日,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北辰集团下属的金融事业部于1999年间分五次,共计向深圳亚奥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奥新公司)提供资金人民币9100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亚奥新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向北辰集团归还1000万元,尚余8150万元未还;鉴于亚奥新公司经增资扩股,同时名称变更为亚奥数码公司,现亚奥数码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亚奥数码公司同意承接原亚奥新公司所欠北辰集团全部债务,继续履行向北辰集团的还款义务;北辰集团同意此项债务的主体变更,并同意延长债务偿还期限;亚奥数码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借款偿还北辰集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向北辰集团支付展期内的资金占用费,逾期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滞纳金。

同日,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亚奥数码公司应偿付北辰集团借款本金共计8150万元,北辰集团同意亚奥数码公司以分期方式还款,第一期,亚奥数码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2000万元打入北辰集团指定账户,第二期,亚奥数码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2000万元打入北辰集团指定账户,第三期,亚奥数码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4150万元打入北辰集团指定账户,如亚奥数码公司逾期付款,北辰集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向亚奥数码公司追缴未付款的滞纳金。

同日,亚奥数码公司作出《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二、批准本公司变更借款主体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及明确还款计划的《还款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沙某某、李某某等6名股东代表均在《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4年12月10日,亚奥数码公司作出《股东特别会议决议》,经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包括:在此之前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从大股东北辰集团借了大量资金,对此股东会予以确认,并承诺公司通过与被收购的公司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所获得的资金,优先用于归还所欠北辰集团的资金。亚奥数码公司的各名股东均在《股东特别会议决议》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

2006年9月8日,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亚奥数码公司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8150万元,且亚奥数码公司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债务款项;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亚奥数码公司已偿付部分债务款项2050万元(其中包括以实物资产折抵的债务款项),亚奥数码公司尚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100万元,亚奥数码公司有义务清偿上述债务;北辰集团有权随时要求亚奥数码公司付清上述全部债务款项,但应当给亚奥数码公司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亚奥数码公司根据北辰集团要求,应就上述债务向北辰集团提供必要的担保。

2008年1月8日,北辰集团向亚奥数码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亚奥数码公司对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亚奥数码公司尚欠北辰集团借款6100万元事项进行核对,亚奥数码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1998年至1999年期间,北辰集团向亚奥数码公司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北辰集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贷款经营业务,亦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北辰集团与亚奥数码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亚奥数码公司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100万元。鉴于亚奥数码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亚奥数码公司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人民币六千一百万元,并支付自二ОО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元,由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十七万三千四百元(已交纳),由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十七万三千四百元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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