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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X、何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2010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诈骗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和张玲(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义马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由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和张玲望风,被告人李某、何某甲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张××1万元现金。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物证人民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和张玲(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义马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由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和张玲望风,被告人李某、何某甲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张××1万元现金。被告人报警后,当天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抓获到案,诈骗的1万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两人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诈骗自己现金1万元整。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受雇佣,驾驶面的车与几名被告人从洛阳上高速到达义马市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经事前预谋,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伙同宋某某、张玲(在逃)租用面的车到义马市,在义马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由被告人何某乙、宋某某和张玲望风,被告人李某、何某甲采取“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张翠玲一万元现金。三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查出并扣押诈骗的1万元现金和使用的道具:冥币及烟盒。6、书证:被害人张翠玲取款1万元的利息清单。7、被害人张××从公安局领取被诈骗的1万元现金的领条。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即为同案的“大个子”、望风人员。9、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1989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被告人何某甲于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意准备“道具”冥币、租车、望风,被告人何某乙实施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过,量刑时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宋某刚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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