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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池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华油防腐公司与通用物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华油防腐公司从通用物资公司处购买规格为xⅹxⅹ5mm的不锈钢板x,价款x元;规格为xⅹxⅹ4mm的不锈钢板x,价款5292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华油防腐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5日、8月7日两次将货款支付给通用物资公司。同年8月9日,华油防腐公司收到通用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发观规格为xⅹxⅹ5mm的不锈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对货物进行封存,并电话告知通用物资公司,次日又函告通用物资公司要求对货物进行勘验。同年8月11日,华油防腐公司委托淄博市X村鲁中不锈钢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xⅹxⅹ5mm的不锈钢板所测项目不符合国际技术要求。后通用物资公司对所提供货物未作任何措施进行处置,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华油防腐公司与通用物资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华油防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通用物资公司应按约定提供货物。因通用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油防腐公司要求通用物资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华油防腐公司未提供具体向通用物资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时间,故通用物资公司应自华油防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通用物资公司辩称,华油防腐公司称通用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经查,华油防腐公司收到通用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即电话告知通用物资公司进行处置,次日又函告通用物资公司,并有淄博市X村鲁中不锈钢研究所的检验报告证实该货物所测项目不符合国际技术要求,华油防腐的主张有事实根据,通用物资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不锈钢板x(规格为xⅹxⅹ5mm),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货物的义务,应当以该货物折抵货款x元。如果被告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财产保全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

华油防腐公司上诉理由为,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存在实体处理错误。一、通用物资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x(规格为xⅹxⅹ5mm)为不合格钢板,实际价值远远低于x元,如能以该货物折抵货款,华油防腐公司则无起诉必要。二、货物由华油防腐公司返还通用物资公司的处理错误。通用物资公司一审未提起反诉,未要求华油防腐公司返还其货物。货物返还的运费承担末予明确,可能产生其他纠纷。华油防腐公司若返还货物,最后可能导致华油防腐公司货、款两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由通用物资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通用物资公司答辩称,“你退货、我退钱”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华油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华油防腐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油防腐公司与通用物资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华油防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通用物资公司应按约定提供货物。通用物资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油防腐公司要求通用物资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审中,尽管通用物资公司并未对退还货物提起反诉,但按照公平原则,通用物资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华油防腐公司应当将通用物资公司已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退还给通用物资公司,其费用由通用物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果原告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货物的义务,应当以该货物折抵货款x元”的表述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x(xⅹxⅹ5mm)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不锈钢板拉回,费用由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第一项所含执行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财产保全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均由聊城市通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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