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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盾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盾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X乡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燕京路北35、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盾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盾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分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霍林河、河南古城、越南2#钢梁、大同5#炉、马来西亚1#钢梁、2#钢梁工程制作钢结构成品,以上结算金额为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制作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属实,但根据双方约定,每笔加工合同均有10%的质保金和质保期限,现部分合同质保期限未到期,原告主张质保金缺乏依据;原告为我公司加工的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向河北电建二公司马来西亚项目部支付20万元的材料、施工、清点及补件费用;双方所签的六份合同虽主体相同,但标的、内容各不相同,原告无权将六个不同案件合并为一案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2007年3月21日,我公司分别与龙盾公司签订了马来西亚沐胶项目加工制作合同、制作分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龙盾公司制作马来西亚沐胶2×x机组X#炉钢结构构件和1#炉刚性梁,由于龙盾公司加工的上述产品面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油漆面严重受损,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述产品出现生锈等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只能委托当地项目施工方河北电建二公司马来西亚项目部采取补救措施。为此我公司向河北电建二公司支付材料、清点及补件总费用达20万元。故反诉请求判令龙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反诉被告龙盾公司辩称:中铁公司反诉不实。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交付了工作成果,中铁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经验收合格,接收了工作成果,中铁公司接收成果一年半后,经组装全部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6月22日给我公司结算并付款,若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中铁公司不会给我公司结算付款;中铁公司主张我公司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且成果交付至今已有二年六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我公司从未接到该公司关于质量不合格的通知,直至我公司起诉中铁公司,其方反诉质量不合格,与常理相悖;中铁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的工作成果不合格;若我公司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当时验收成果时应告知我公司修理补救,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从未通知我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河北电建二公司私自发生修理关系和费用,是否属实无从证实,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霍林河x/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钢架》制作分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霍林河x/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钢架工程制作任务(以下简称霍林河工程)委托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钢构件的材料采购、下料、接料、组立、焊接、矫正、端铣、打磨、喷砂、油漆、包装、装车等全过程;钢结构制作综合单价530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钢构件全部运输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全部实现安装合格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古城电厂2×x机组脱硫工程2#机组钢柱钢梁》制作分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河南古城电厂2×x机组脱硫工程2#机组钢柱钢梁工程(以下简称河南古城工程)的制作运输任务委托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原告负责钢构件的材料采购、下料、接料、组立、焊接、矫正、端铣、打磨、喷砂、油漆、包装、装车、运输等全过程;钢结构制作综合单价5200元/吨、钢结构运输综合单价30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x元,钢构件全部运输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全部实现安装合格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因被告原因加工制作达不到质量合格验收标准的,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并追究因被告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马来西亚沐胶2×x机组X#炉钢结构构件》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马来西亚沐胶1#炉部分梁及支撑加工制作任务(以下简称马来西亚沐胶1#炉钢架工程)委托原告完成;供货范围为梁、水平支撑、垂直支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负责材料采购、下料、接料、组立、焊接、辅材、矫正、喷砂、除锈、油漆、包装、装车等全过程;钢结构加工费综合单价500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50万元预付款,钢构件全部验收合格发货后再付给原告30万元,预留总价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安装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问题尾款付清;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大同工程x机组X#锅炉钢结构》制作分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大同工程x机组X#锅炉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大同工程)的制作任务委托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带料加工,原告负责钢构件的下料、接料、组立、焊接、矫正、端铣、打磨、喷砂、油漆、包装、装车等全过程;钢结构带料加工综合单价120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供给原告材料后原告开始加工,钢构件全部运输到现场验收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后付款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全部实现安装合格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越南山洞2#炉刚性梁》制作分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越南山洞2#炉刚性梁制作任务(以下简称越南工程)委托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带料加工,原告负责钢构件的下料、接料、组立、焊接、矫正、端铣、打磨、喷砂、油漆、包装、装车等全过程;钢结构带料加工综合单价120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供给原告材料后原告开始加工,钢构件全部运输到现场验收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后付款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全部实现安装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马来西亚沐胶1#锅炉刚性梁》制作分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马来西亚沐胶1#锅炉刚性梁制作任务(以下简称马来西亚1#刚性梁工程)委托原告完成;供货范围为炉膛刚性梁、后烟道刚性梁、折焰角区刚性梁、下水管导向装置,承包方式带料加工;原告负责钢构件的下料、接料、组立、焊接、矫正、打砂、打磨、油漆、包装、装车等全过程;油漆底漆为H06-2环漆底漆,漆膜厚度为25μm,面漆为浅灰色醇酸磁漆,漆膜厚度为50μm;钢结构带料加工综合单价1200元/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供给原告材料后原告开始加工,钢构件全部运输到现场验收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款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全部实现安装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本合同产品制造及检验要求按照哈锅标准和哈锅技术条件及专项技术条件进行制作验收及进行油漆包装;因被告原因加工制作达不到质量合格验收标准的,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并追究因被告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就霍林河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159.3446吨,单价5300元/吨,金额为x元,使用被告的钢材、油漆材料费为x元,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质保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河南古城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88.95吨,单价5500元/吨,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质保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就马来西亚1#刚性梁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146.322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为x元,被告的运输费为5900元,使用原告的材料费为x元,结算总价为x元,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质保期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就马来西亚沐胶1#炉钢架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184.877吨,单价5000元/吨,金额为x元,扣除沐胶刚性梁机加件制作费4222元,扣除赶工费x元,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质保金x元,质保期为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越南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106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为x元,扣除钢材材料费x元,扣除机加件制作费x元,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9377元,质保期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大同电厂5#炉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158.847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为x元,扣除钢材材料费x元,扣除现场处理费用x元,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质保金为x元,质保期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以上六份工程的结算总价合计x元,其中含质保金总额为x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质保金x元未付。现河南古城工程、霍林河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欠原告作为质保金的加工制作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六份、工程结算单六页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且河南古城工程、霍林河工程保质期均已届满,被告亦未就此两项工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作为质保金的未付部分的加工制作款x元。因越南工程、大同工程、马来西亚1#刚性梁工程、马来西亚沐胶1#炉钢架工程质保期均未满,原告现无权主张作为质保金的此部分款项,其应在该四项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马来西亚1#锅炉钢架油漆补刷漆协议及汇款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就反诉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制作款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盾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盾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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