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香港欧陆科仪(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7219号

原告香港欧陆科仪(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国宾大厦X室。

负责人黄某某,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地区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楼B389。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香港欧陆科仪(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科仪办事处)与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仪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陶某,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仪办事处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台型号为RD33-233的仪器发往香港,被告承诺于3-4个工作日送达。原运单号为x,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误抄的原因,新运单号为x,但此货至今未送达收货人。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查询,被告称收货方以收发章签收。经原告多次接洽核实,被告于2007年9月初承认未能将此货送达收货人,并强调并非自身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仪器损失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韵达公司辩称:货运单正面已提示原告阅读货运单背面的协议条款,且提示托运人对重要物品必须保价;原告在货运单托运人处的签字代表原告认可了协议内容,且该契约写明物品丢失后,未保价物品的最高赔偿额为500元;原告在明知保价条款、认可有关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量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违反约定;原告未对拖运的物品进行保价,故对物品丢失后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寄送RD33仪器到香港,为此,双方签署了由韵达公司出具的韵达快运托运单(运单号为x),快运单载明发件人名址为“国宾X室”,收件人名址为“香港黄某坑道X号志昌行中心X号楼香港欧陆科仪远东公司x(收)”,物品名称为“RD33”,发件人签名处为“陶某”,由原告的公司员工陶某所填写,在发件人签名右方有“请用力填写,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重要物品务必保价”的字样;揽件人签名为“吴”;运费为400元,结款方式为月结。托运单背面记载的契约条款规定,重要物品务必保价,发件人保价的,在支付正常运费的基础上,应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最高为x元,保价费应在办理物品交寄手续时当场交付,未支付保价费的视为未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运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在不超过保价金额的范围内赔偿。2007年8月21日,韵达公司自行重新填写了一张快运单,发件人名址为“国宾710”,收件人名址处将“黄”错写为“苏”,总重量为36.7kg,空白栏处标注“急件!仪器等着用x陈小姐”,运单号为x。后该仪器在发往香港的过程中丢失。被告表示该寄送物品下落不明,多方查找仍无结果。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快运单两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陶某将货物交与韵达公司承运,韵达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开具了快运单,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韵达快运单据所记载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韵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韵达公司在运输中将货物丢失,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并未对委托运送的仪器进行保价,根据双方的约定,保价的物品,未支付保价费的视为未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运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故被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500元。原告关于被告告知其无需投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欧陆科仪(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仪器损失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欧陆科仪(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香港欧陆科仪(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